裁判文书详情

温**与牛海侠、牛**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牛*甲、牛*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温**,被告牛*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2010年原告温*与被告牛*乙相识,2010年7、8月份,原告给被告牛*乙3000元见面礼,2012年1月31日,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传柬,当时给被告彩礼30000元,其他财物折合人民币5000元。2012年腊月初九原告温*与被告牛*乙举行婚礼仪式,在婚礼前后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总计40000元,其中买电脑钱5000元、买三金钱10000元、上车礼6000元、购买其他东西8000元、结婚前送给被告家中八条烟、八箱酒、喇叭总计5000元。2013年3、4月份被告牛*乙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彩礼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礼金总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乙辩称:没有收到原告送给的“传柬”彩礼30000元,原告曾给被告10000元购买三金,但是购买的三金现在还在原告家中,原告诉称购买的空调、洗衣机等财物是被告购买的,女方家陪嫁了大衣柜、餐桌、电磁炉、微波炉、毛毯等财物,另外婚礼当天被告母亲给了原告3000多元钱,以上总计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葛*的证言,证实:我和温*、牛*丙一起到被告家中传柬,在温*家中的时候就把彩礼钱点好了,一共是30000元,用红纸包起来,钱是我带到被告家中的,在被告家中放在被告家的桌子上了。当时还带了鱼、鸡、酒、鞭炮、糖块等物。2、证人牛*丙的证言,证实:我和温*、葛*一起到被告家中传柬,当时带了30000元钱彩礼钱,在女方家的桌子上查过的,钱被牛*乙拿走了。当时还带了鱼、鸡、衣服、皮箱等物。3、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温*,项目格里空调,金额3300元。

被告质*认为:1、没有见到原告送的彩礼金30000元。

2、证人葛*与牛某丙之间的证词有矛盾,且葛*与原告之间关系亲近,证词可信度不高。3、空调系原被告双方一起购买,发票在原告手中不能说明空调是原告一个人出资购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证人葛*、牛*丙系“传柬”礼金交付的参与者,两人证言虽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是都证实了交付礼金的过程和礼金数额,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靖*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出嫁时曾和她一起去看过洗衣机、空调、微波炉、餐桌等物品,后来被告购买好了这些东西,还告诉了我。

原告质*认为:衣柜、微波炉是我带8000元钱买的,证人靖*说的是假话。

本院认为,证人只是被告在出嫁时曾和她一起去看过以上物品,并未实际参与购买以上财物,仅是听被告牛*乙事后陈述,本院对牛*乙陈述购买以上财物的事实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无争议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告温*、被告牛*乙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传柬”,原告给付被告牛*乙彩礼30000元、鸡四只、鱼四条,每条鱼嘴里放200元,当天,被告返还原告鱼一条。2012年原告温*与被告牛*乙举行结婚仪式,两人同居生活一个多月,后因琐事被告牛*乙与原告温*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牛*乙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温*与被告牛*乙之间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且双方恋爱关系也已终止,被告牛*乙为缔结婚姻而取得的彩礼已失去了取得的依据,故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被告牛*乙返还彩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证人均证实彩礼30000元均系交给被告牛*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牛*甲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传柬”礼金30000元,有证人葛*和牛*丙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电脑款5000元、上车礼6000元、购买其他财物花费8000元,本院认为以上开支仅系原告估算,不能确定具体数字,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收据或者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对以上开支均予以否认,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以上开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三金”款10000元,原告未证明“三金”被被告牛*乙拿走,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牛*乙返还原告礼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应结合彩金的使用情况、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牛*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确已同居生活近两个月,在返还彩礼的时候应考虑适当减少返还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传柬”礼金款24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牛*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