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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叶*甲、叶*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叶*甲、叶*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汤元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周*友与被告叶*甲于2011年春节前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按农村习俗为被告叶*甲购买了金耳花、金戒指、金项链和金手链共计花费10100元,并给付被告叶*甲定亲彩礼16000元。后因琐事争吵,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但就彩礼返还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及金饰品(或折抵现金10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甲、叶*乙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叶*甲于2011年春节前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周*按农村习俗为被告叶*甲购买了金耳花、金戒指、金项链和金手链,并给付被告叶*甲16000元彩礼款,后原告周*和被告叶*甲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因彩礼争议问题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叶*甲并未办理婚姻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民间习俗中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叶*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叶*甲返还彩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返还彩礼的数额应界定在现金16000元的范围内,其他首饰应认定为正常的馈赠不应视为彩礼。关于返还的主体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乙实际接收了彩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叶*乙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甲、叶*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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