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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闫甲、闫*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闫二×、闫四×、闫五×、闫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卫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闫一×,被告闫二×、闫五×的委托代理人闫三×,被告闫四×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闫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各给付原告支出费用(包括医药费、电费、购置轮椅及棉衣费用)人民币1100元;

2.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一×之生母,四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一×系兄弟关系。原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没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与四被告于2008年达成书面赡养协议,约定自2008年8月始,由被告闫二×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00元,被告闫四×、闫五×、闫*×每月各给付原告人民币300元。2012年12月,原告因赡养费用问题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自2013年1月始,闫二×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150元,其余三被告各给付450元;2013年9月原告因赡养费用问题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由四被告给付原告袁**集中供热初装费用人民币4686元;2014年2月,原告因赡养费用问题再次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自2014年3月始,四被告承担的赡养费用为每人每月人民币500元。经庭审质证查明,原告主张的2013年的医药费人民币1574.55元含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一×就医的费用人民币397元,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支出的医药费用为人民币11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12日分三次交纳电费共计人民币900元,2014年3月17日购买鱼跃轮椅一部,购买价格人民币1080元,2013年购置棉衣2件,2014年购置棉衣1件,棉衣购买价格总计人民币752元。现原告以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为由再次要求四被告承担医药费人民币1574.55元、采暖电费人民币900元、轮椅费用人民币1080元和购置棉衣费用人民币7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四被告认为原告在就医前应及时通知四被告,四被告对此享有知情权,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代理人的医疗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购置轮椅费用,四被告认为原告并无使用轮椅的必要,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用电费人民币900元和购置棉衣费用人民币752元,四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已包含在给付的赡养费用之中,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原告提供的东滨里社区居委会证明、协议书复印件、(2013)滨汉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滨汉民初字第55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滨汉民初字第8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告2013年医疗费票据若干,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原告享受政府补贴每月90元,副食品补贴每月7.5元(全年合计90元)。

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且表示只愿意和原告代理人闫一×在一起生活,不同意雇佣保姆或由被告几兄弟轮流照顾,也不同意在就医前通知四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要求四被告支付其就医的费用人民币39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本人支出的就医费用人民币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置轮椅的费用1080元,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行动多有不便,购置轮椅作为代步工具也可以理解,考虑四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本院酌定由四被告承担一部,数额定为700元较为适宜。关于取暖电费900元和购置棉衣费用752元,考虑到该费用发生时四被告承担的赡养费数额,原告就此单独主张权利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二×、闫四×、闫五×、闫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袁**2013年的医疗费人民币275元;

二、被告闫二×、闫四×、闫五×、闫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袁**购置轮椅的费用人民币175元;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闫二×、闫四×、闫五×、闫三×均担(此款被告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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