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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被告原一直共同在原天**汉沽区营城镇五七村居住生活。该村占地拆迁后,被告搬至中新生态城居住。被告为原告租赁汉沽河西九龙里楼房一处(原告现住地),由原告一人独自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200元。现原告年事已高,无任何独立经济来源,且身患多种疾病。被告所给付200元已无法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之需,原告正常生活已经无法维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之女,理应充分尽到对原告的赡养照顾之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始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无劳动能力,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原告现住房系被告为原告租赁的房屋,原告一人独自居住。被告偶尔前去探望。现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用人民币200元,已给付至今年10月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作为原告之女,理应履行赡养原告之义务,让原告安享晚年生活。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着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自2014年11月始每月给付原告余**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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