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张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已年迈,身患多种疾病,需要专人护理及大量医疗费用,其他子女均给付赡养费,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给付其应承担的赡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丈夫现已去世,原告生有子女七名,长女张**已去世,次女张**,患甲状腺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包括被告张某某在内的其他子女身体正常;原告现已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至今医药支出6488.90元;原告每年土地收入约280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并结合门诊手册一份、票据28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收入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子女理应尽赡养义务,给付原告赡养费;考虑到原告长女张**现已去世,次女张**患病的实际情况,原告已支出的医药费用、用于护理依赖的费用以及生活费用均应由被告按份承担五分之一为宜;生活费用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379.71元,并应考虑原告土地收入的实际情况,适当扣除,护理费用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年28343.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医药费用1297.78元;

二、被告张某某每年给付原告李**护理费用5668.60元;

三、被告张某某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用900.00元。

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第二、三项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10日前执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36.00元,余款8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