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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甲与仲*乙、时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甲与被告仲*乙、时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甲和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甲诉称,二被告是我亲生儿女。现我年迈体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二被告多年来对我不尽赡养义务,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仲*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时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我刚服刑期满出狱两年多,现在依靠打工维持生活,无力给付原告赡养费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仲*君系被告仲*乙父亲,系被告时某某继父。原告与其妻子共育有子女四名。原告妻子于1998年离家出走。原告现一人同其四子仲**一起生活。二被告对原告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义务。原告因年迈体弱且已无劳动能力,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可依据上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水平和所赡养的人数为准,每人每年适当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0元为宜。而被告时某某关于不能给付赡养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仲*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仲*乙、时某某于2014年8月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仲*甲赡养费20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2014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仲*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108元,共计158.00元,三被告各自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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