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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王**、王*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王*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长志、被告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王*丁、王*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老伴早年去世,现原告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王**、王*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生有子女七名,均系原告抚养长大、娶妻嫁人;原告丈夫及子女王**、王**现已去世,原告现暂住弟弟家;原告及其丈夫分有土地0.5公顷,年承包费收入约450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收入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诸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给付原告赡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的起诉,撤诉是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准予,但应由王**承担的赡养费份额不会转移由诸被告承担,在计算赡养费总额时会充分考虑,予以剔除;参考德惠市老年公寓收费标准(年约需10000.00元),并考虑原告土地收入的实际情况(年约4500.00元),诸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王**、王**、王**、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甲赡养费1000.00元,此款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邮寄送达费180.00元返还原告90.00元,不返还部分140.00元由诸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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