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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甲、吴**、吴**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吴**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吴某甲、吴**、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现年95岁,共生育一子两女,长子吴**,长女吴**、次女吴**,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年迈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共同生活、三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赡养费4000元。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凭据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丈夫脑出血,我糖尿病,没有能力承担4000元的赡养费。我只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我多年前已离婚,现每个月退休金1000元,没有其他收入,我没有能力承担4000元的赡养费,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

被告吴**辩称,老人现已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要求三个子女轮流照顾老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两女一子,长子吴**,长女吴**、次女吴**,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年迈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人护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共同生活。自2014年起,三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赡养费4000元。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凭据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迈体弱多病、又无收入来源,三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2014年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共同生活。被告吴某甲、吴**、吴**于每年12月31日前各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4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凭据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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