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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衣杰荣、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丙、李**戊、被告李**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现年74岁,其与已故妻子婚生五个儿女,分别是长子李*某己、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原告孤独一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现原告已经完全丧失自理能力,大小便失禁,需人特殊护理方能维持生命,原告要求同长子李*某己共同生活,需要长子护理和照顾,就赡养费和护理费事宜,经五子女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2500元。二、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承担护理费3000元。三、原告的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四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四、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丙辩称,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因为护理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且原告现在并没有大小便失禁,没有完全丧失自理能力,不需要特殊护理。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同意。

被告李*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和护理费数额太高,李*某丁无力负担。李*某丁本人患有癫痫病,已经构成四级智力残疾,生活上不能照顾自己,丈夫刘某某常年在家照顾我的生活起居,不能外出工作,仅靠种植两亩旱田维持生活。另外,我家是低保户,生活上还需要政府的救济,根本没有能力承担赡养费和护理费。

被告李某某戊辩称,关于赡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我均不同意,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护理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应要求给付护理费。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我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年74岁,其与已故妻子婚生五个儿女,分别是长子李*某己、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五名子女现均已成家另居生活。现原告以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为由诉至本院,一、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2500元。二、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承担护理费3000元。三、原告的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四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四、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另查,原告李*某甲系农业户口。被告李*某丁患有癫痫病,构成四级智力残疾,其丈夫常年在家照顾其生活起居,生活困难,系低保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低保证、残疾证、视听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因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而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合情合理合法。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赡养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大连地区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被告李*某丁的身体状况和生活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每人每年负担25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应依法调整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每人每年负担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800元为宜,被告李*某丁每年负担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4年始,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每人每年负担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800元,被告李*某丁每年负担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李*某甲因病住院所需的医疗费(扣除政府指定的合作医疗报销的药费部分),凭据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自负担五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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