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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陈**、陈**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香诉被告陈**、陈**、陈**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香,被告陈**、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因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水稻200斤,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水稻200斤,并承担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三分之一的医疗费。

被告陈**辩称: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水稻200斤,并承担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三分之一的医疗费。

被告陈**辩称: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水稻200斤,并承担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三分之一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陈**、次子陈**、三子陈**。原告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除政府每月补贴150元外无其他生活来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元,水稻200斤,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居住在农村,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三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每人每年1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4年始,被告陈**、陈**、陈**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孙**赡养费1000元、水稻200斤,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自2014年始,原告孙**医疗费用(农村合作医疗核销后凭医疗费收据)被告陈**、陈**、陈**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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