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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一X与钱二X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一X诉被告钱二X、钱三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唐、被告钱二X的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钱三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因为腿部动脉管栓塞,实施右腿截肢手术,膝盖以上10公分截掉,由于术后肾衰竭、高血压三期、肺炎、痛风等疾病自2013年1月12日住进天津**总医院,至2013年2月27日出院,花去医药费50594元,护理费7290元,现原告身体已经残疾,生活困难,二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594元,二被告各承担50%;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护理费人民币7290元,二被告各承担50%;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医药费票据一份;

2、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申请审核单和明细表一份;

3、检验报告单;

4、病历一册;

5、病程记录一份;

6、诊断证明书一份;

7、用血互助金结算票据一份;

8、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表一份;

9、护理费收条一份;

10、原告工资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钱二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一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如下:第一,原告将自己承租的房子交给被告钱三X承租,被告钱三X理应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这样才符合民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二,原告每月有3000多元的退休金,加上残疾补贴,总计有4000元左右,因此可以自行承担部分赡养费;第三,被告钱二X的丈夫多年失业在家,无收入来源;第四,被告钱二X患有神经症,属于精神患者,曾住院治疗,现正在吃药治疗期间,两年后退休;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被告钱二X曾支付过父母治疗费费用明细,母亲李**住院在272医院被告钱二X花费3000元,为母亲在总医院住院花费1000元,为父亲买白蛋白液体花费1100元,垫付急诊费900元,在父母住总医院期间交给了被告钱三X爱人姚XX9000元,每次3000元,为父亲垫付住院费花费3000元,父亲住中医一附属医院交给被告钱三X爱人4000元,父亲住总医院交给母亲李**5000元,以上被告垫付急诊费和住院费的票据都在被告钱三X爱人手里,被告钱二X共计花费27000元;第二,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虽然被告钱二X没有最后结账,但是已支付了自己应该支付的费用,按照通常的生活常识,子女给父母花钱,不会要求父母写字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钱二X没有支付原告住院费、治疗费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第三,该案是赡养费纠纷,而不是医药费纠纷,原告住院前和在中医一附属住院后换药治疗的费用全是由被告钱二X承担的。

被告钱二X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一份;

2、住院病案一份;

3、2013年钱二X工资明细清单一份;

4、2014年4月份钱二X工资单一份;

5、关于变更房屋承租权的相关协议一份;

6、韩X就失业证一份。

被告钱三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母亲是在2011年12月在272医院住院,住院出院后,老人不能自理,被告钱三X将父母接到自己家居住,后来被告钱三X知道每月老两口给被告钱三X生活费1000元,但是原告每月无偿给被告钱二X1000元,被告母亲是在2012年的时候在南**院住院,被告钱二X就不去看了,钱也不给了,都是被告钱三X自己出,出院后,被告钱二X也不去看老人,被告钱三X的爱人带着孩子去被告钱二X家问到底是怎么了,结果看见被告钱二X三口逛商场回来;被告钱三X从母亲去世后,到现在一直不提赡养的问题,等提到要用这个房子给原告养老的时候,被告钱二X就不同意了,房子是被告母亲的名字,现在是闲置的,原告是出卖还是出租,是由原告自己决定的,但是房子上面有被告钱二X和其女儿韩*的户口,户主是原告,还有母亲李**的户口,李**还没有销户,因为房子问题才产生了赡养费的问题,原告起诉后被告钱二X至今没有看过一次原告,原告在总医院做手术截肢的那天,在电梯中被告钱二X说自己没有钱,之前还答应垫付2万元,原告都在手术室了,被告钱二X说自己没有钱,钱是被告钱三X自己垫付的。

被告钱三X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两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女关系,钱二X系长女,钱三X系次子。原告现随被告钱三X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收入3200元左右,按国家政策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在天津**总医院住院,施行了截肢手术,术后又转入天津**总医院肾内科住院。现原告因截肢,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同时患有慢性肾衰竭、高血压、痛风等多种疾病。

原告当庭变更医药费的请求数额为45338元,要求二被告各承担50%。二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被告钱二X不同意承担,被告钱三X表示同意承担。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7290元,并提供护理费的相关收条,经本院核算为7040元。被告钱三X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负担。被告钱二X对该项支出不予认可,表示虽看到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但不知道给付护工多少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手写白条,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钱二X表示其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其丈夫韩X下岗没有收入,一女已经参加工作,且被告钱二X曾给付过原告医药费用,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也不同意负担医药费和护理费。被告钱三X表示其每月收入8000元左右,现在原告随其一起生活,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虽有收入,但身体因截肢造成残疾,无法自理生活,同时又患有肾衰竭等多种疾病,需要治疗,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本院曾给双方做调解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被告钱二X表示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被告钱三X表示其每月收入为8000元左右,现原告向二被告每人主张每月500元的赡养费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开始给付赡养费的期限,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给付为宜。

原告要求二被告各负担医药费的50%,双方对医药费的数额为45338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钱三X表示同意承担50%的医药费,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钱二X表示曾经多次给付原告医药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钱二X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钱二X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属重大疾病的支出,凭原告自己的收入不足以负担,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二被告每人应负担的医药费数额应为22669元。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各承担护理费5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产生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27日在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该段时间内聘请了护工,被告钱三X对承担该费用的50%没有异议,该行为系当时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钱二X表示虽看见有护工,但不知道给护工多少钱,同时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不予认可。既然被告钱二X认可在住院期间曾为原告聘请护工,那必然原告要支付护工费用,现原告提供了护工的收条,在被告钱二X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计算,原告共支出护理费7040元,二被告各承担50%即3520元。

原、被告毕竟系父子女关系,现原告身有残疾,生活不便,又患有多种疾病,二被告作为子女应多关心、多照顾原告。尤其被告钱二X作为女儿,应当承担起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赡养,二被告还应从精神上给予老人慰藉,从生活上给予老人照顾,多探望原告。原告已经近八十岁高龄,身体又患有多种疾病,更需要二被告在生活上多一些照顾,多一些关怀。本院希望二被告,尤其被告钱二X多抽出时间陪伴照顾原告,为原告多尽孝道。同时本院也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打开心结,正确处理好家庭之间的矛盾,让原告安享一个幸福的晚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二X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钱一X赡养费500元;

二、被告钱三X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钱一X赡养费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钱二X给付原告钱一X医药费22669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钱三X给付原告钱一X医药费22669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钱二X给付原告钱一X护理费3520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钱三X给付原告钱一X护理费3520元;

七、驳回原告钱一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钱二X、钱三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二X、钱三X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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