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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乔一X,乔*X,乔三X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X诉被告乔一X、乔*X、乔*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乔一X、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各被告之母,1989年在被告乔一X承诺对原告生养死葬的前提下,原告将自己名下承租的房屋过户给被告乔一X,2011年春,三被告轮流照顾原告,但被告乔一X白天不给原告做饭,晚来早走,不侍奉原告。现原告患有多种疾病,离不开他人照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乔一X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600元,被告乔*X、乔*X自2014年8月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0元;2、被告乔一X负担原告近两月全部医疗费共9485.38元,如不能判决由乔一X全部承担,则要求三被告分担;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1张;

2、医疗票据23张;

3、工资存折复印件1张。

被告辩称

被告乔一X辩称:在公开原告退休金数额的情况下,被告乔一X同意支付赡养费。只要医药费确实是原告治病所花费,被告乔一X可以承担三分之一。原告其他陈述不属实,1989年房屋过户系单位调房,被告乔一X并未承诺对原告生养死葬,且被告乔一X始终照顾原告,现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乔一X自己在外租房居住。

被告乔一X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

2、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

4、原告书写材料复印件1份。

被告乔*X辩称:被告乔*X现在没有工作,1989年时房屋给了乔一X,应让乔一X赡养老人。

被告乔*X提供如下证据:

托管中心证明1张。

被告乔*X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之母。原告与其夫育有三子一女,即乔*X、乔一X、乔*X、乔三X。原告之夫于1994年去世,乔*X于2002年去世。

原告现已退休,每月享受退休工资待遇2895.1元。被告乔一X现每月享受退休工资待遇3345.33元。被告乔*X庭审中提交了托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每月自该中心领取生活费640元。

天津**房屋为被告乔一X名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乔一X在外租房居住。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个人负担部分共2829.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乔一X、乔*X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应当包括对老人的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及精神上抚慰等内容。本案原告已年迈,需要子女照料和支付赡养费用方能维持正常的生活。虽然各被告庭审中陈述均不同程度存在困难,但均有经济收入,对年迈的原告亦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原告虽称曾在1989年将房屋过户至被告乔一X名下,由乔一X承诺承担原告生养死葬的义务,但一则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二则该情况发生的年代距今时间较长,期间原、被告的生活情况及个人状况均发生较大变化,三则现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乔一X自己在外租房居住,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三被告生活状况等综合因素,认为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

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个人负担部分共2829.15元,该费用应由三被告分担。原告庭审中表示该医药费全部向被告乔一X主张,如法院不能判决由其一人全部承担,则由三被告分担,因此三被告应平均负担原告医药费,每人负担943.05元。

被告乔*X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乔一X、被告乔*X、被告乔*X每人分别补付原告韩X2014年8月赡养费各200元;

二、2014年9月起,被告乔一X、被告乔*X、被告乔*X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原告韩X赡养费各200元,该款于每月28日前支付;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乔一X、被告乔*X、被告乔*X每人分别支付原告韩X医药费各943.05元;

四、驳回原告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乔一X、乔*X、乔*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一X负担9元、被告乔*X负担8元、被告乔*X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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