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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一X与姚三X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一X诉被告姚三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一X的法定代理人姚二X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姚三X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婚生女,原告与案外人秦XX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有精神分裂症,现无力负担住院费用,只能在家靠药物维持,在病情不发作期间,原告以打零工来维持自己的生活和治疗疾病所需,被告对原告的生存从来不与过问,现在原告生活存在严重困难,已无力正常工作和生活,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2、被告每月回家看望原告,给原告生活上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慰藉;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判决复印件;

2、居委会证明复印件;

3、开庭笔录复印件;

4、照片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说过不赡养原告,被告经常探望原告,给原告生活的照料,精神上抚慰,已满足了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调查笔录复印件;

2、手书材料复印件;

3、照片复印件;

4、居委会证明复印件;

5、安定医院证明复印件;

6、天**银行个人贷款还款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母秦XX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6年婚生一女姚三X,即本案被告。原告与秦XX离婚案件经本院作出(2012)东民重字第29号判决,该判决查明“2007年7月23日姚一X入住天**定医院治疗适应障碍,三天后办理了出院手续。2012年7月15日姚一X再次到天**定医院就诊,住院证载明初步印象为精神分裂症。姚一X未住院治疗。”判决“一、秦XX与姚一X离婚;二、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号公产房屋由姚一X承租使用,秦XX的住房自行解决;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姚一X给付*XX房屋补偿款60000元;四、驳回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姚一X的其他请求。”该判决经天津**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原告现职业为道路交通协管员,本院告知其应提交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工资的银行发放明细,但其未提供。本院遂到交管部门了解道路交通协管员收入情况,被告知协管员月应发工资1800元左右。

被告庭审中自述其为自由职业,月收入3000元。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知晓被告收入情况及职业岗位,被告表示不了解。本院遂到社保部门对被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进行查询,被告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948元。

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姚*X自述其月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每月回家看望原告,给原告生活上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慰藉”,庭审中经询被告,其对此表示同意。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于探视的时间、方式无需由人民法院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应当包括对老人的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及精神上慰藉等内容。本案原告患有疾病,需要子女照料和支付赡养费用方能维持正常的生活。被告有经济收入,对原告亦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因此,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被告生活状况等综合因素,认为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为宜,由于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起被告即未支付赡养费,故被告应补付2014年7月、8月的赡养费,共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探视原告次数为两次,因原、被告均表示对于探视的具体时间、方式无需由人民法院确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姚三X补付原告姚一X2014年7月、8月赡养费,共800元;

二、2014年9月起,被告姚三X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姚一X赡养费400元;

三、2014年9月起,被告姚三X每月探视原告姚一X两次,具体时间、方式由原告姚一X与被告姚三X自行协商;

四、驳回原告姚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三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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