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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X与张*X,张三X,张四X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一X诉被告张*X、张*X、张*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X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X、张*X、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X、长女张*X、次女张四X。现原告年事已高,常年体弱多病,患脑梗后遗症状,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要护工。原告的三个子女拒不给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不尽赡养义务。经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判令三被告各承担原告医药费三分之一;3、判令被告保证原告对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居住和使用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

2、医药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X辩称,同意每月给付500元,另外本人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一共支付了5500元,给母亲购买墓地花费了16000余元。

被告张*X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X辩称,本人因有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能力支付500元,本人从今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300元,还是同意每月给付300元。

被告张*X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X辩称,本人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500元,本人从5月份开始每月给300元,还是同意每月给付300元。

被告张四X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系原告之子,被告张*X、张*X系原告之女。原告现患有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每月退休金3519元。至2014年7月原告花费自费部分医药费14175.24元,其中被告张*X垫付了3481元、张*X垫付了857.12元、张*X垫付了857.12元。被告张*X自述每月收入5000元,表示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被告张*X自述月收入640元,表示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被告张*X没有工作,表示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

三被告庭审中对于各承担原告医药费的三分之一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虽然原告有退休金,但从本案情况看,原告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其收入不足以维系其日常开支,三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现被告张二X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本院依法照准。虽然被告张*X、张*X表示要由自己对原告进行护理,但原告不予认可,故应当尊重原告的意愿,由被告支付赡养费较为适宜,本院考虑到被告张*X、张*X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张*X、张*X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三被告不仅应当支付赡养费还应当在生活上对原告多关心照顾,使原告能安享晚年。

庭审中,三被告对于原告支付的自费部分医药费14175.24元各承担三分之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因三被告分别有垫付,故被告张*X应当给付原告医药费1244.08元,被告张*X应当给付原告医药费3867.96元,被告张四X应当给付原告医药费3867.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4年9月起每月20日前被告张*X给付原告张一X赡养费500元,被告张*X、张*X各给付原告张一X赡养费4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给付原告张一X医药费1244.08元,被告张*X给付原告张一X医药费3867.96元,被告张四X给付原告张一X医药费3867.96元。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负担8元,被告张四X负担8.5元,被告张*X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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