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焦**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焦*×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4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焦二×、焦*×、被告焦*×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现年88岁,共育有两女一子,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目前病情不断加重,有多种老年性疾病,并且较为严重,包括肺炎、慢性肾功能衰竭,肾性贫血等,虽经生效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但实际上原告的花费远远超过这个数。吃饭、吃药、看病是维系原告生命所必须的,自2013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探望过原告,令原告伤心至极,原告54岁丧偶,之后为了抚养子女付出了极大的心血,目前原告年事已高,深受病痛折磨,原告希望被告能够尽到作为子女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发生的三分之一的医药费用10145元(起止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3日),及6月11日到8月4日的新发生的门诊医药费2845元的三分之一即9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明一套;

2、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

3、照片两张;

4、诊断证明书、诊断记录、检查报告各一份;

5、医疗费用清单二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不赡养老人的行为,赡养费的纠纷在2013年7月曾起诉至法院,并在11月作出判决,在判决下达后被告一直在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且上次起诉与本次起诉时间间隔较近,不存在增加的依据。在2013年年初之前,原告曾一直居住在被告家,被告也不存在不赡养老人的行为,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被告在上一次起诉时已经表示愿意将老人接至家中赡养,并不需要原告的两位代理人支付赡养费用。本次原告起诉的医药费涵盖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履行支付赡养费的义务,但是没有人告诉被告原告产生了上述医药费。综上,被告认为本次原告起诉被告不赡养,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存折一本;

2、生效判决文书和法院缴款凭证各一份;

3、民事判决书两份;

4、医药费票据一套;

5、申请法院调取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育有一子二女,长女焦**,次子被告,三女焦**,原告的配偶已经去世,现原告随焦**共同生活。原告无收入来源,被告现已退休,每月退休金为2065.33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原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共计26872.94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相应的医疗费用,对于增加每月赡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龄较大,目前患有多种疾病,需要看病吃药是必然的,且随着病情的加重,各项费用开销会逐渐加大。因此,虽然原告在半年前曾起诉过被告要求其支付赡养费,但其支付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目前的生活需要,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数额应予增加,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负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8957.65元。

原、被告毕竟系母子关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赡养,被告还应从精神上给予老人慰藉,原告已经近九十岁高龄,且患有疾病,更需要被告在生活上多一些照顾,本院希望被告能多抽出时间陪伴照顾原告,使原告有一个幸福的晚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郑**赡养费6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焦*×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医疗费8957.65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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