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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与杨**,杨**,杨**,杨**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栗*贤诉被告杨**、杨**、杨**、杨**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贤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杨**、杨**、杨**、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均系母子关系,原告共育有五子但却只有长子杨**多年来一直照顾原告。原告老伴去世多年,一直照顾原告的长子自身也身患疾病且年近七十。近几年来原告看病花去了大量金钱,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病情也越来越严重。原告现在需要长期用药维持生命,而且需要专业护工长期护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4268.58元;2、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赡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3、判令四被告从2014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4、四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5月18日至7月11日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共计963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0)和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2、医药费票据及护工票据1组。

被告辩称

被告杨*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内容都不属实。杨*欢只未付原告在2014年7月期间的住院费用,之前的费用都已经给付。自2013年起杨*欢没有支付过赡养费,但之前的赡养费年年都给。2012年杨*欢给了原告500元,为了感激大嫂子照顾原告还单独给了大嫂子1000元。2012年杨*欢每月的退休金为2200余元,今年每月的退休金为2400余元,杨*欢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每月都去看望原告,只要原告有事杨**必到场。自2012年至今杨**都给付过原告赡养费,但是每次数额不等,具体数额也记不清楚了。杨**现在没有工作,生活困难,就依靠卖冷食维持生活,每月大概有1000多元的收入。自2012年至今杨**没有给付过原告医疗费,杨**现在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被告杨**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1份;

2、就失业证复印件1份。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有存款,现在也有退休金、医疗保险。自2012年至2013年,杨**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014年的赡养费杨**还没有给,因为各被告都是在每年春节的时候看望原告时给付赡养费。2012年原告的医疗费,杨**给了杨**2000元。这次原告住院的费用杨**还没有给,2012年至2014年1月杨**还没有退休,在外打工,月工资大概1500元。2014年2月至7月,杨**没有收入。2014年8月杨**才可以拿到退休金,大概2600元左右。杨**现在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元,如果有能力再多给。

被告杨**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诉状复印件2份;

2、(2000)和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3、(90)津东法民调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4、协议复印件1份;

5、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

被告杨*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杨*迎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自2013年至今赡养费杨*迎没有给过。2012年杨*迎给付过原告医药费。自2013年至今的医药费杨*迎没有给过。2012年杨*迎每月的退休金为1900余元,自今年开始杨*迎每月的退休金为2100余元。杨*迎现在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而且杨*迎同意把原告接走赡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五子,长子杨**,次子杨**,三子杨**、四子杨**、五子杨**。现原告随杨**共同生活,因年老体弱、患有疾病,需要他人照顾生活起居。

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687.36元。原告自2014年5月18日至7月11日住院期间和在家休养期间共花费护理费9630元。

2000年原告曾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杨**给付赡养费,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2000年6月起杨**、杨**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20元。

原告每月收入2900余元。杨**自称其2012年期间每月退休金为2200余元,2014年每月退休金为2400余元。杨**自称其每月收入1000余元。杨*刚自称其自2012年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收入约1500元,2014年2月至7月没有收入,2014年8月可以取得2600元左右的退休金。杨*迎自称其2012年期间每月退休金为1900余元,自2014年起每月退休金为2100余元。

经询,原告表示愿意随其长子杨**共同生活,杨**也表示愿意承担照顾原告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虽然曾经天津**民法院主持调解约定自2000年6月起杨**、杨**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20元。但本院考虑自2000年至今,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物价均有大幅上涨,结合原、被告月收入情况及原告的现状,本院酌情确定四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人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并且四被告应各补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赡养费2400元。关于四被告表示已经给付了赡养费一节,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687.36元,原告自2014年5月18日至7月11日共花费护理费9630元。该笔费用应由四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即医疗费7337.5元、护理费1926元。关于四被告主张已经支付部分医药费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杨**、杨**、杨**补付原告栗**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赡养费,共计每人2400元;

二、被告杨**、杨**、杨**、杨**自2014年7月起每人每月28日前分别给付原告栗**赡养费1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杨**、杨**、杨**分别给付原告栗**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医疗费7337.5元、2014年5月18日至7月11日期间护理费1926元;

四、驳回原告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杨**、杨**、杨**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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