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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与高二×、高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一×诉被告高二×、高*×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二×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生母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刘**与其前夫生有一子一女,即本案二被告,结婚时二被告一人两岁,一人四岁。婚后原告与刘**共同抚养两子女长大成人,2002年刘**去世。现原告与二被告各自生活,原告患有语言残疾,无工作,并在2012年11月突发脑出血,住院期间二被告也不尽赡养义务,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自2012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700元;2、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残疾人证复印件;

2、判决书复印件;

3、调解书复印件;

4、个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证明复印件。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没有和原告形成抚养关系,从未和原告共同生活。二被告系其姥姥、姥爷一手带大,与原告无关,因此二被告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刘**、孙**、李**证人证言;

2、证明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生母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其前妻生有一名子女,刘**与其前夫生有一子及一女,即本案二被告。2002年刘**去世。

原告为言语四级残疾人,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1040元。

二被告的就失业证显示二被告均系失业人员。

原告与被告高*×曾因房屋纠纷于2005年在天津**民法院诉讼,该院(2005)丽*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查明“坐落天津市东丽区住房即诉争之房,系高一×与高*×之母刘**的夫妻共同财产,高*×系高一×继子,现刘**已死亡。(其他内容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存在抚养关系,原告与刘**婚后高二×始终随其共同生活,高三×居住在刘**之母李**家,每周回原告与刘**处一次,且原告每月支付高三×生活费。庭审中二被告称自原告与刘**婚后二被告即始终居住在外祖母李**家由外祖父母抚养成人,与原告并无来往,更未形成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妻刘**于××××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刘**带其与前夫所生育的一子一女,即本案二被告,时年被告高*×四岁,高二×两岁,均年龄尚小。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二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并有亲属、邻居等证人为其出庭作证,但是,首先,为二被告出庭作证的亲属均为二被告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为二被告作证的邻居出庭证明二被告由其外祖母李**抚养成人,邻居居住的地理位置虽与李**家较为临近,但一般的,邻里之间并不每日共同生活,邻居所能观察到的他人日常生活均为不连续的片段,二被告的抚养情况并不能由邻居短时间的表面观察所详知;最后,即使二被告未与原告及刘**共同生活,也并不当然意味着刘**没有在金钱或其他物质上对二被告的付出,而根据二被告未成年时所处的年代及一般人的日常习惯,此种付出是难以有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或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的,而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刘**主张过抚养费,因此本院推定刘**在金钱或其他物质上对二被告有一定付出,而该付出发生在刘**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为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抚养关系,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赡养费。

关于支付赡养费的标准,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每月有一千余元的收入,原告与其前妻生有一名子女,二被告的就失业证均显示为失业人员。本院综合双方情况,酌定二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2年4月起补付赡养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补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赡养费,每人共计5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补付原告高一×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赡养费共54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二×补付原告高一×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赡养费共5400元;

三、2014年7月起,被告高*×每月支付原告高一×赡养费200元;

四、2014年7月起,被告高二×每月支付原告高一×赡养费200元;

五、驳回原告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被告高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被告高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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