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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任一X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XX诉被告任一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任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未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现年纪较大,需要他人照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5月14日河**院刚刚就原、被告双方的赡养费问题结案,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故原告不应再次起诉。原告有四名子女,其他子女都对老人有意见,只有被告一人跟着原告,赡养费不应只针对被告一人。被告经常探望、照顾原告。原告每月退休金有近3000元,而被告每月退休金仅1670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医药费票据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母。原告与其夫育有四名子女,为任二X,任一X,任三X,任四X。现原告与其夫已离异。

原告现每月退休金2800元,被告每月退休金1670元。

2014年4月郑XX在本院以任一X、任四X为被告提起赡养费诉讼,要求任一X、任四X支付赡养费。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自2014年6月起,任一X、任四X每月月底之前各给付*XX赡养费1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为何在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已就赡养费数额问题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而原告在2014年8月初又在本院立案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其回答称“没收到被告钱。另外被告户口没迁走,才找她要钱。”本院向其告知“被告不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你已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原告表示仍坚持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5月至今的收入情况、居住情况、生活情况未有重大变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6月起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但是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庭审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自2014年6月起,任一X每月月底前给付*XX赡养费1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赡养费数额已由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自原、被告达成上述赡养费数额的调解意见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仅两月有余,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期间内双方的收入、居住、生活情况均未有重大变化,且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起诉本案的原因为被告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及未将户口迁出。因此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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