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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甲、石某某诉姜某某乙、姜某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甲、石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乙、姜某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甲、石某某、被告姜某某乙、被告姜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姜某某甲、石某某系夫妻,二原告婚生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姜某某乙、次子姜某某丙、三子姜**、长女姜**、次女姜**、三女姜桂莲。二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无法独自维持生活和支付医疗费用。2014年年初原告住院多次,共花医疗费546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相应的医疗费用,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负担原告姜某某甲、石某某赡养费各1000元,于每年的6月10日前付清。二、原告姜某某甲、石某某的医疗费(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凭据由二被告每人承担六分之一。三、要求二被告各承担原告姜某某甲、石某某2014年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462元的六分之一。四、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乙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对合作医疗收据上载明的自费数额我同意支付,其他单据上载明的医疗费,因不是正规医药费收据,无法证明是否实际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所以我不同意负担。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丙辩称,关于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其他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赡养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2月28日在庄河市徐**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二原告的赡养事宜就应当按照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不应再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二、我并没有违反与原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是被告姜某某乙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赡养义务,我要求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赡养义务。三、2014年的赡养费我已经给付了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甲、石某某系夫妻,二原告婚生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姜某某乙、次子姜某某丙、三子姜**、长女姜**、次女姜**、三女姜桂莲。二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无法独自维持生活和支付医疗费用。2014年年初,原、被告住院多次,实际产生医疗费(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为姜某某甲983.60元、石某某432.73元。原、被告之间就二原告的赡养事宜达成过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2月28日在庄河市徐**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老人的生活费用从2014年开始,每位儿子每年给付老人2000元,每位女儿每年给付老人1000元,养老费必需在年前付清。二、二位老人的医疗费、安葬费所有费用由主赡养者承担,与其他子女无关。三、将来老人所有家产由主赡养者姜某某乙继承,无他人干涉。原、被告及原告其他子女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庄河市徐**解委员会在协议书上盖章。后被告姜某某乙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负担原告姜某某甲、石某某赡养费各1000元,于每年的6月10日前付清。二、原告姜某某甲、石某某的医疗费(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凭据由二被告每人承担六分之一。三、要求二被告各承担二原告2014年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462元的六分之一。四、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原告姜某某甲、石某某系农业户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姜某某甲、石某某因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而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合情合理合法。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除合作医疗报销单据上载明的自费数额外,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二原告2014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应为姜某某甲983.60元、石某某432.73元。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被告姜某某乙并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赡养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原告有权要求对其赡养事宜重新进行处理,故对被告姜某某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4年始,被告姜某某乙、姜某某丙每人每年负担原告姜某某甲、石某某赡养费各1000元,于每年6月10日前付清。

二、原告姜某某甲、石某某因病住院所需的医疗费(扣除政府指定的合作医疗报销的药费部分),凭据由被告姜某某乙、姜某某丙各自负担六分之一。

三、被告姜某某乙、姜某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各给付原告姜某某甲医疗费163.93元、原告石某某医疗费72.12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甲、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某乙、姜某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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