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马某某与邢**、邢**、邢**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马某某诉被告邢*乙、邢*丙、邢*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马某某及被告邢*乙、邢*丙、邢*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我们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邢*乙、次子邢*丙、三子邢*戊(患精神病)、长女邢*丁、次女邢*戊。多年来我们夫妻二人一直独立生活,现居住在德惠市东十道街康乐福利院,每年费用15,600.00元。我们的次女邢*戊给付我们各项费用,其余子女不尽任何赡养义务。因我们现无生活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诸被告每人每年给付我们赡养费5000.00元,计15,000.00元;给付老年公寓支出费用15,600.00元。由诸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我们每年都给二原告拿赡养费。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和责任,但是这笔费用应该合理,不能凭二原告无止境的要,他们要多少就给多少。二原告目前经营的耕地除了二原告自己的以外,还有我们奶奶及我们妹妹邢**的土地,在二原告处经营的这些土地每年租金大约10,000.00多元;另外,原告邢*甲当年在煤矿受工伤,每年享受的工伤待遇有6000.00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邢*乙、次子邢*丙、三子邢*戊、长女邢*丁、次女邢*戊。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共分得耕地6亩左右。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共生育五名子女,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三子邢**、次女邢**为共同被告,对三子邢**、次女邢**应负担的赡养费,视为二原告自愿放弃权利。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原告虽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已不能满足二原告的生活需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应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0.00元、给付老年公寓支出费用15,600.00元数额过高,给付的金额应以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1500.00元为宜,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乙、邢*丙、邢*丁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邢*甲、马某某赡养费各人民币1500.00元(此款于每年1月1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邢**、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