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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仪*甲、仪*乙、仪*丙、仪*丁、仪*戊、仪*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仪*甲、仪*乙、仪*丙、仪*丁、仪*戊、仪*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仪*丙、仪*丁、仪*戊、仪*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甲、仪*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年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仪*丙、仪*丁、仪*戊、仪*己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仪*甲、仪*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生有子女六名即本案诸被告,该六名子女均系原告抚养长大、娶妻嫁人;原告丈夫仪**于2011年去世,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入住德惠市康泰老年公寓,该公寓每月收取费用95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并结合老年公寓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收入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诸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给付原告赡养费;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并考虑原告入住老年公寓的实际情况,诸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仪*甲、仪*乙、仪*丙、仪*丁、仪*戊、仪*己每人给付原告曾某某赡养费150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自2015年1月1日起,诸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0元,此款于每年3月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邮寄送达费252.00元返还原告126.00元,余款176.00元由诸被告各承担2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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