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某某与王**、王**、王**等5人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某某诉被告王**、王**、王**、王**、王*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某某及被告王**、王**、王*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张某某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五被告是我们生育的五名子女。我们现在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无房居住,在德惠市豆芽街福乐园老年公寓生活。诸被告对我们生活不管不问,我们多次找诸被告索要生活费,诸被告一推再托。我们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诸被告立即给付我们2014年赡养费3000.00元;自2015年起,诸被告于每年5月1日之前给付我们赡养费3000.00元;因向诸被告讨要我们的赡养费,共发生交通费300元,要求诸被告平均承担;由诸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丙辩称,因为我丈夫已去世8年,我的儿子还离婚了,我的一个孙子目前由我抚养,我没有能力给二原告拿赡养费,我不同意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被告王*乙还欠我10,000.00元钱,到目前也没有给付,造成我生活困难。如果被告王*乙偿还我这10,000.00元钱,我同意给二原告出赡养费。

被告王**、王*己辩称,我们同意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但是必须是其余三被告也要给付赡养费,因为只靠我俩给的一点钱二原告不好干啥。另外,二原告为索要赡养费所发生的交通费与我们没有关系,他们去找谁应该让谁承担交通费。二原告有一点积蓄都被告王*乙给花了,被告王*乙应该多承担赡养费。

被告王**、王*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系五被告的父母亲。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耕地5亩,每年收入大约4000.00元左右。二原告目前居住在德惠市福乐园老年公寓。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张某某及被告王**、王**、王**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王*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与其自行承担。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王*甲、张某某虽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已不能满足他们的生活需要,二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王**、王**、王*己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立即给付原告王*甲、张某某2014年赡养费人民币各1500.00元;

二、被告王**、王**、王**、王**、王*己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甲、张某某赡养费人民币各15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5月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王**、王**、王*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立即给付原告王*甲、张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王**、张某某50元,减半收取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16.00元由五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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