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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戴*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戴*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珍诉称,被告戴*为原告所生女儿,原告将其从小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因原告年老患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不主动尽自己的赡养义务,双方产生矛盾,曾于2008年经桃园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且原标准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现原告的赡养问题得不到具体的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具体为被告提供住房,原告单独生活;被告每月提供30斤大米;每月给付400元生活费;在原告患病时承担医疗费,并承担对原告的护理照料义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请求中的生活费400元降低为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原告是我的母亲,这是事实。但是我母亲与其前夫还生有一个女儿,小名叫卢*(具体名称信息不清楚)。赡养我母亲应当由我和她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请求,我和我姐姐每人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其前夫生养有一女儿,原告自述在其年幼时离婚,对其未尽抚育义务。原告许**于1974年4月3日生养被告戴*,并养育其长大成人。200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曾就赡养问题在如皋市桃园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在如皋市**解委员会及如皋市桃**调处中心的主持下,达成桃调字2008第025号调解协议,甲方是原告,乙方为被告,载明“1、双方今后和睦相处、互敬互让,乙方表示今后要尽可能创造条件,使甲方安度幸福祥和的晚年。2、甲方仍单独生活。乙方保证甲方居住环境安全、不漏风雨,并提供如下基本生活条件:(1)每月20斤大米、10斤面粉、1.5斤食用油,乙方根据甲方需要提供火草;(2)甲方医疗费用由乙方实报实销。”现因该项协议的内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原告遂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赡养协议、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恶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八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生有两个女儿,原告陈述大女儿在幼年时因为原告与前夫离婚,随前夫生活,原告未对其尽抚育义务,认为没有理由要求大女儿赡养,这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作为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大女儿的赡养义务不可完全由本案被告全部承担。本案被告系原告所生并且抚养成人,双方一直一起生活至今,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为保障原告的老年生活,被告戴*应当承担原告的主要赡养义务。现原告居住的房屋漏风漏雨,被告负有修缮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400元以及30斤大米,庭审中放低要求每月300元及30斤大米,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的一半和护理照料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的一半并承担护理照料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负责将原告许**所住的房屋修缮完毕,确保原告的安全居住;

二、被告戴*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许**生活费300元,大米30斤;

三、原告许**生病就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戴*承担二分之一,被告戴*承担对许**的照料护理义务。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戴*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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