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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高升建、高升正、高申*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高**、高*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高**、高*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已去世)共生育三个儿子。即被告高**、高**、高*丙。原告的丈夫病故后,原告未改嫁,将三个儿子养大成人,均已成家,小儿子招婿到如城。早年,原告身体好,能耕种责任田做家务,帮被告高**带孩子,还帮高**的孩子带孩子。现住原告年迈多病,不能劳作,被告高**却说他养了原告二十五年,今后让其他儿子养。原告现在住在高**家东边的一间的正屋,这个房子是高*丙的老房子被高**拆了后翻建的。高**也不肯原告居住于该屋内。原告现在要求三被告共同赡养,但镇村多次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居住于第三被告田桥居21组一间正屋和一间玻璃钢屋;2、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60元;3、原告今后的医药费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若需护理由三被告轮流护理,不能亲自护理的必须以护工标准贴补护理费;4、原告的责任田由被告高**、高**耕种,被告高**、高**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大米10斤、面粉5斤、食油2斤;5、涉案各项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乙辩称,3个人一起承担赡养父母义务不公平,因为我母亲手头上可能有万把块钱的积蓄,我的想法是先把钱分了,再谈赡养的事。

被告高*丙辩称,5条我全部同意。补充,这25年,母亲是跟着高*甲带了4个孩子,这个事必须由高*甲向我们两兄弟有个交代。

被告高*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丈夫(已故)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高**、次子高*乙、三子高*丙,现三被告均已成家。原告目前单独生活,年老体弱,无稳定收入。因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662元;要求居住在田桥居21高*甲园地上的高*丙那一间房子,要求高*甲再提供一间房子;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由三被告轮流护理,如不能护理要给付护工标准的护理费;原告的责任田由高*甲和高*乙耕种,被告高*甲每月贴补大米5斤、面粉3斤、食油1斤,被告高*乙贴补每月贴补大米10斤、面粉5斤、食油2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乙、高*丙在庭审中均认可目前原告所居住的位于如皋市长江镇田桥居21组6号的楼房中的一间房及位于如皋市长江镇田桥居21组的一间玻璃钢屋均为被告高*丙所有,现由原告朱某某居住、使用。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名下的责任田为1亩田,原来是分给被告高**、高*乙每人半亩,后来分给被告高**的半亩田中,有三分地被租用。原来土地上的租金和老龄补助的存折和卡在被告高**处,现在村委会已将存折和卡**为原告享受。原告的土地租金为540元/年,原告的老龄补助为1080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九华**调解中心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朱某某已达法定赡养年龄,且年老体弱、缺乏生活来源,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乙、高*丙认为原告曾为被告高*甲照料四个孩子,要求高*甲负担50%的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赡养方式,应尊重老人的意愿,原告要求单独居住生活,由三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甲再提供一间住房,考虑到原告目前的居住条件已能满足其基本生活,故对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生活费2662元(222元/月),符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经济状况。考虑到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已涵盖了米、粮、油及必要的生活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甲、高*乙给付大米、面粉、食油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分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如两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或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时,则由三被告轮流护理;如不护理,则按每年上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原告当庭自认其责任田已由被告高*甲、高*乙实际耕种,因耕地耕种问题已处理完毕,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某某可居住于目前所住的位于如皋市长江镇田桥居21组6号的楼房中的一间房及位于如皋市长江镇田桥居21组的一间玻璃钢屋。自2014年7月起,被告高**、高**、高**每人每月各自支付原告朱某某的生活费222元,均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结算上半年的费用、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下半年的费用。

二、原告朱某某从2014年7月起的医疗费由被告高**、高**、高某丙平均分担,均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结算上半年的费用、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下半年的费用。

三、原告朱某某生病住院期间或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由被告高**、高**、高*丙按顺序轮流护理,顺序为:原告朱某某生病住院期间需护理时,由被告高**、高**、高*丙按顺序轮流护理,一天一轮;原告朱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时,由被告高**、高**、高*丙按顺序轮流护理,一月一轮。如有一人不按此顺序履行,则原告朱某某仍由上一赡养人护理,下一赡养人必须按每年上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高**、高**负担。(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xx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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