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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谢**、谢**、谢**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谢**、谢**、谢*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钱建学,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谢*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谢**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撤回对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原告与其丈夫谢**(已故)共生两子四女,长子谢**、次子谢**(已故)、长女谢*戊(脑神经不正常)、次***己、三女谢*乙、四女谢*庚(脑神经不正常)。原告现92岁,体弱多病,近年来一直居住在三女谢*乙家,达五年之久,所有费用均是三女谢*乙所出,只有次***己时常过来探望。对于原告的赡养事宜,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都未能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诉讼费用被告垫付。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辩称:从当地风俗和1996年的协议看,原告应当由谢*丁赡养,谢*丁已实际赡养,谢*丁去世后,原告也一直跟谢*丁妻、子一同生活,根据约定,谢*甲赡养父亲谢*丙并料理后事;按照1996年协议,赡养原告是谢*丁的义务,谢*丁去世了,谢*丁的权利由其妻、子享有,所以赡养义务也应当是其妻、子承担;对谢*庚有脑膜炎后遗症及谢*丁已故没有异议,但对谢*戊的状况有异议,其脑神经是否正常只有医疗鉴定机构才能确定,因此谢*戊不能免除赡养义务,且原告年轻时都是帮女儿劳作,谢*甲没有任何享受;谢*甲本人已年逾古稀,近三年开了两次刀,体质弱,全靠子女赡养,而且孙子患有疾病,家庭很是困难;原告的责任田由谢*乙耕种,且大部分由谢*乙租给他人耕种,租金也是谢*乙享有。综上,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不遗漏义务人,按照协议应当谢*丁妻、子赡养原告,至少应当承担谢*丁的一份义务,谢*己因交通事故去世,其份额由肇事方赔付,谢*甲愿意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谢*乙辩称:我母亲出来六七年了,没有一个家庭,关于母亲的养老,该我养的我养,不该我养的我不养,要我一个人承担我也承担不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丈夫谢**(已故)共生育两子四女,即长子谢**、次子谢**(已故)、长女谢**、次女谢*己、三女谢**、四女谢**。原告目前随被告谢**生活。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经村组织多次调解未能解决,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谢*庚罹患精神疾病,无赡养能力;1996年3月12日,谢*甲、谢*丁就原告及其丈夫谢*丙的赡养事宜达成协议,由谢*甲负责谢*丙的养老事宜,由谢*丁负责原告的养老事宜。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谢**、谢*乙轮流赡养原告,轮到哪一家由该家庭负责生活费,医疗费平摊,不再另行主张生活费,轮到谁家生活,谁家负责生活起居及日常护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先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调查笔录、协议、调解笔录、如皋市**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赵**已达法定赡养年龄,且年老体弱、缺乏生活来源,要求被告谢**、谢**承担赡养义务合法有据。关于谢**,原、被告对其患疾病无赡养能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赡养方式,应尊重老人的意愿,原告要求轮流在被告谢**、谢**家中生活,且生活起居、日常护理由各轮养人负责,不再另行主张生活费,本院照准。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谢**、谢**凭票分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应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由谢*戊及被告谢**、谢**凭票各承担1/3,本应由谢*戊承担的1/3为原告未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甲自2015年1月起由被告谢**、谢*乙按月轮流赡养,每两个月为一个周期,一次轮养一个月,均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前由下一个赡养人将原告接回赡养,赡养事宜包括提供原告住房、伙食及日常照料、护理;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护理由被告谢**、谢*乙共同负责。

二、原告赵**从2015年1月起的医疗费,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由被告谢**、谢*乙各承担1/3,均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凭票各结算一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谢**、谢*乙各负担4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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