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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宋**、马**、马**、马**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宋*、马*乙、马*丙、马*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被告马*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马*丙、被告马*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丈夫婚后生育四男一女,长子宋*未成年时由伯父宋*乙受养,次子马*乙成家后即分家生活,三子马*戊后病故。原告夫妇一直与幼子马*丁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八月十八日原告的丈夫病故,在长子宋*和亲戚杨*的见证下,将存款27100元及利息共30000元、粮款1200元平均分配给马*乙、马*丁。原告由马*乙和马*丁轮养,并承诺父亲的后事由马*乙承担,原告的生活及医疗护理等事宜由马*乙、马*丁承担,原告去世后的葬礼事宜由马*丁承担。去年原告到马*乙家生活时,其夫妇对原告关照尚可。今年三月原告到马*乙家生活,其夫妇认为原告不公,除对原告粗言粗语外,更将原告推至猪圈内,下雨天逼原告住到马*丁家去。现在原告由马*丙、马*丁带到上海生活。原告曾请求村委会和九华镇政府协调处理,2014年9月5日在九华镇社会矛盾调解中心调解,但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医疗、护理等费用,要求每人每月付赡养费280元,发生的医疗护理费均担;2、判令第二被告出资分额的赡养等费用,原告不靠第二被告轮养。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我是长子,虽然我没有去伯伯家生活,但我从小是由伯伯、伯母抚养长大的,上学、医疗费等都是由伯伯、伯母负担的,请法官考虑我的情况。家里分家的时候父母也没有考虑我。

被告马*乙辩称,赡养老人是传统美德和法定义务,我毫无异说,但是讼争的始作俑者系第四被告夫妇,以老人年纪大了意识错乱将母亲推到前台,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以养老案件的特殊性加害于我,以达到泄愤的目的,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既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也做到公平合理。我明确表示:1、同意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2、不同意原告的第二诉讼请求。我同意轮养,各尽赡养义务。不同意出资的理由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加上已享受的政府补助,真正的受益人变成第四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丙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我母亲的诉求我同意。

被告马**辩称,我听从我母亲的意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丈夫(已故)共生育四子一女,即长子宋*、次子马*乙、三子马*戊(已故)、幼子马*丁、长女马*丙。长子宋*幼时由其伯父抚养长大。现四被告均已成家,原告目前随被告马*丙、马*丁在上海生活。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单独居住在被告马*丁家中,并聘请护工日常照顾,由被告马*乙、马*丙、马*丁每月共同承担原告的生活费900元(含护工伙食费),医疗费由上述三被告凭票结算,护工工资1200元/月由上述三被告平均负担,明确不要求被告宋*承担任何赡养费用。

另查,原告马*享受基础养老金90元/月、高龄补贴60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九华**调解中心的调解笔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马*已达法定赡养年龄,且年老体弱、缺乏生活来源,要求被告马*乙、马*丙、马*丁承担赡养义务合法有据。原告马*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承担赡养费用,被告马*乙、马*丙、马*丁亦无异议,本院照准,但被告宋*亦有义务对原告马*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至于具体赡养方式,应尊重老人的意愿,原告要求单独居住在被告马*丁家中,被告马*丁无异,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日常照顾,符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实际需要。原告主张护工工资1200元/月,符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照准,由被告马*乙、马*丙、马*丁各承担护工工资的1/4即300元/月,本应由被告宋*承担的1/4为原告自愿放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马*乙、马*丙、马*丁每月给付生活费合计9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加之原告另享受政府补贴150元/月,本院认定原告所需生活费为800元/月,扣除原告放弃的应由被告宋*承担的1/4,由被告马*乙、马*丙、马*丁各承担200元/月。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马*乙、马*丙、马*丁凭票分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应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由被告马*乙、马*丙、马*丁凭票各承担1/4,本应由被告宋*承担的1/4为原告自愿放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提供房屋一间供原告马*单独居住使用。

二、自原告马*实际聘请护工时起,被告马*乙、马*丙、马*丁每人每月各自为原告马*支付护工工资300元,均于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费用。

三、自2014年10月起,被告马**、马**、马**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马*的生活费200元,均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结算每半年的费用。

四、原告马*从2014年10月起的医疗费,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由被告马*乙、马*丙、马*丁各承担1/4,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票结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0元。(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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