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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曹兵、曹*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曹*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曹**追加曹*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曹**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曹*乙、曹*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甲诉称:原告夫妇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儿曹*丙已出嫁,儿子曹*丁婚后两年因与原告有矛盾分开生活,原告单独生活十四年。现原告已达70岁,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难以维持,被告对原告总以某种理由而不尽赡养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扣除农保报销的部分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其一家都靠其一个人维持,其孩子马上上高中,一个月给付300元太多,其愿意承担原告150元/月的生活费。

被告曹**辩称:其一个月2000元工资,但是现在其怀孕了,将来有两个孩子要照料,其愿意承担原告150元/月的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其妻曹冒*共生育一子曹**、一女曹**,现均已成家。现原告曹**年老体弱,日常生活中与被告曹**存在矛盾,后曹冒*与被告曹**共同生活,原告曹**单独居住在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原柴湾镇)志勇村7组1号楼房北侧的平房2间中,现两被告未能妥善尽赡养义务,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曹**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庭审中,原告追加要求两被告帮助修缮其居住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如皋市城**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原告曹**含辛茹苦将两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两被告于法于情都应报答原告的养育之恩,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确保原告能安度晚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曹**的居住问题。因原告曹**生活基本能自理,现要求单独居住并要求两被告修缮其单独居住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照准,修缮费用由被告曹**、曹**各负担二分之一。

关于原告曹**的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考虑到原告生活能自理及两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衡情确定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

关于原告曹**的医疗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已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及原告共生育一子一女的实际情况,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金额,剩余部分由两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由原告曹**凭发票和病历与两被告结算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曹*甲单独居住生活,由被告曹*乙、曹*丙各负担原告曹*甲所居住房屋的修缮费用的二分之一。

二、被告曹**、曹**自2014年8月份起每人每月负担原告曹**生活费200元,于每月25日前各给付一次。

三、原告曹**自2014年8月份以后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曹**、曹**各负担二分之一,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凭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结算、给付一次。

四、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曹**各同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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