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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黄**与薛*、薛**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黄*与被告薛*甲、薛*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薛*甲、薛*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黄*诉称,原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薛*甲,女儿薛*乙,现均成家独立生活,此前两原告身体尚可,能种田,能自己照顾自己,但近一年来,因原告年老体弱,已无法耕种,同时因原告是种田出生,无其他经济收入,故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养老义务,但被告薛*甲夫妻二人不愿承担养老义务,反而在言语行为上伤害原告,并故意找茬和原告闹矛盾,无奈原告找村委调解,但被告薛*甲夫妻二人不予理睬,目前,原告夫妻二人生活已发生困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养老义务,自2014年开始,两被告各自每年给付原告8655元生活费,原告的责任田两被告各自耕种一半,今后原告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如需护理由两被告共同护理;该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甲辩称,第一、原告说我不养老,我不是不养老,是两原告根本就没有给我说,就把我起诉了;第二、两原告要求支付每年的8655元生活费哪里来的。村委会来调解是2011年的事情,这一次没有人通知我。

被告薛*乙辩称,两原告生养我是事实,赡养老人是做子女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薛**、薛**,均已成家立业。两原告现单独生活。就原告赡养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原告今后仍然单独居住,要求两被告给付生活费用8655元每年每人,按照江苏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8655元/年,责任田由两被告耕种,今后两原告如需治疗,治疗费用由两被告按票结算,每人承担一半,如两原告身体不佳,无能力自理情况下,由两被告共同护理。

另查明:两原告现承包有责任田1.9亩,原告黄*每月享有农保70元,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如皋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予以照料,在精神上予以慰藉,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两被告更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回报原告的养育之恩。原告要求两被告尽法定赡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单独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两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为721.25元,因原告黄*每月领取农保70元,两被告每人每月应支付原告黄*生活费325.63元、支付给原告薛*生活费360.63元。两原告要求把自己的1.9亩责任田交由两被告平均耕种,每人耕种0.95亩,本院不持异议。今后两原告生病需要治疗,医疗费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两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或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时,则由两被告轮流护理;如不护理,则按每年上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薛**自2014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薛*生活费360.63元、黄*生活费325.63元,2014年上半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4年下半年的生活费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自2015年起每年1月31日前给付上半年的生活费,7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生活费;

二、原告薛*、黄*生病住院期间或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由被告薛*甲、薛*乙按顺序轮流护理五天、五天。如有一人不按此顺序履行,则两原告仍由上一赡养人护理,下一赡养人必须按每年上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

三、原告薛*、黄*自2014年4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薛*甲、薛*乙各负担二分之一,凭票结算,每季度结算一次。

四、原告薛*、黄*原耕种的1.9亩责任田交由被告薛*甲、薛*乙平均耕种,每人耕种0.95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薛**、薛**各负担20元(此款原告薛*、黄*已缴纳,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薛*、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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