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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朱**、朱**、朱**、朱**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朱**、朱**、朱**、朱**、朱*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薛**、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朱**、朱*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和丈夫共同生养了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丈夫十多年前去世,原告的基本生活原来基本靠自己自食其力,但是近年来,由于风烛残年,已年过9旬,身体患病,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全靠三子朱**生活。据此,为公平合理解决好今后的赡养问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赡养原告,按顺序每月轮养或每人给付生活费200元/月,护理费400元/月,医疗费用平均负担;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父亲已经去世了二十一年,我母亲二十多年来一直是孤身一人,现在身体状况不太好,可能患上皮肤癌,基本上半个脸已经烂掉了。我母亲现在也就是一个月能够享受政府补贴一百块钱一个月,根本不够用,母亲前三年看病住院时,我给我的姐姐和其他兄弟打电话,也就是姐姐朱**到场了,其他人都没有来,医疗费也是我出的。现在母亲也是我独自一人照顾,被告朱*戊十年左右都没有看过母亲,更没有尽任何的赡养义务,被告朱**也尽了部分义务,被告朱*甲也来看了几次,也带了点东西给母亲,但没有出钱和护理。被告朱*乙是招婿的,到过年的时候会来看一下,也没有出钱和护理。

被告朱**、朱**、朱**、朱*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共生育四子一女,即被告朱**、朱**、朱**、朱**、朱**,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朱**早年去世,原告现单独生活,居住在被告朱**提供的老房子里。就原告赡养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吴*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共同赡养原告,原告独自居住生活,要求五被告给付生活费200元/月每人,护理费400元/月每人,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由五被告平均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如皋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予以照料,在精神上予以慰藉,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更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回报原告的养育之恩。原告要求五被告尽法定赡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单独生活,应尊重其意愿。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贴补原告生活费200元、护理费400元,原告生病治疗的费用由五被告平均分摊。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本地习俗,也有利于保障原告的老年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朱**、朱**、朱*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吴*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朱**、朱**、朱**、朱*丙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朱**、朱**、朱**、朱**自2014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吴*生活费200元,2014年上半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4年下半年的生活费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自2015年起每年1月31日前给付上半年的生活费,7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生活费;

二、被告朱**、朱**、朱**、朱**、朱**自2014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吴*护理费400元,2014年上半年的护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4年下半年的护理费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自2015年起每年1月31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护理费,7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护理费;

三、原告吴*自2014年4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朱**、朱**、朱**、朱**、朱**各负担五分之一,凭票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朱**、朱**、朱*戊各负担5元(此款原告吴*已缴纳,五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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