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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夏*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夏*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高诉称,原告共生育有二子一女,被告系原告大儿子,二子夏俊远在新疆安家工作,女儿夏*远嫁土耳其,在日本工作生活。原告将所有子女抚养长大,培养成材。现原告夏*高患有严重肺气肿、心脏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2013年12月份曾住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提前出院。被告将原告四间平房的房子拆除,并在原告的老宅基地新建了楼房和4间平房。但被告作为大儿子不提供住房,拒不承担其他赡养义务。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提供楼房底层的房间,后排四间平方的房间各一间供原告居住生活,提供床铺、炊具等基本生活设施,并对原告进行护理服侍。2、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我不同意,原告讲的事实和理由都错的,为此事已经和我打过官司,他说由儿子夏*、孙子夏**和女儿夏*抚养,不需要我养,在南**院也有协议写了的。方庄小区的一套房子打官司给了夏**,他现在和夏**住在一起。老房子是当年我在新疆赚的钱回来重新建的房子,老房子是危房,当时大队也来拍了照片的,老房子住不了才去小区起的房子,后来建好了又给了孙子夏**,本来说好小区的房子建好了我和夏*的儿子夏**一个人一半,后来建好了不给我了,不给我住了后,出的钱也退给我了,方庄小区现在在被告和其孙子夏**名下,老房子的房子在我名下。他有房子居住,财产给了孙子,他还有夏*、夏*两子女,怎会没有人养,且我有南**院的协议,我只认中院处理的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与陈**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夏*,次子夏*,女儿夏*。2008年11月22日,夏**、陈**、夏**(夏*之子)、夏*共同给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夏*和父亲夏**共同商量决定从2008年11月22日起,老住宅房屋和屋内所有财产由夏*所管,18的房屋属夏**所有,但是最主要一条,父母从今后不要夏*管,最后就是死了,和夏*不搭界,夏*愿意来吊孝就来,父母不追究不来也就算了,到此尽笔”。2008年11月25日,夏**、陈**、夏*、夏*签订协议,约定:“由于家庭产生矛盾,夏**、陈**确实不能和儿子夏*、儿媳韩**在一起生活,通过父子共同协商,原老住宅地皮房屋归还夏*所有,18小区的楼房归夏**所有,责任田由夏**、陈**自己种,夏*不管,也不参加,自己维持自己的生活,终身不要儿子夏*养老、死后更不要夏*料理后事,特立本协议,立此为凭,本协议从2008年11月25日生效。”2009年5月,原告夏**妻子陈**落水身亡。2009年7月6日,被告夏*强行住入位于本市方庄村农民集中居住小区两层居住楼。经**居委会调解未果,夏**遂向法院起诉,主张排除妨碍。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皋开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夏*等人立即从原告夏**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镇方庄花苑集中居住房中搬离。后被告夏*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夏**、被告夏*、夏**、韩**(夏*之妻)于2010年6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夏*半个月内从方庄花苑集中居住房中搬出,夏**给付夏*500元,方庄村的老住宅房屋全部归夏*所有,夏**同时负责将老住宅房屋的产权证明(红土地本)一并交付给夏*。夏**自愿补偿夏*30000元。协议之前就方庄花苑以及各方之间签订的补偿、承诺及其他协议全部作废。夏**之后的赡养、丧葬相关的义务及费用均与夏*无关。协议签订之后各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葛,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持一份,法院备案存档一份等。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已经履行。目前原告夏**居住在方庄花苑集中居住房中与夏**一起生活,原告夏**提供的如**医院病历表明,原告夏**患有严重肺气肿、心脏病,需长期服药。

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夏**表示坚决不同意追加次子夏*,女儿夏*参加诉讼,向被告主张的是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生活费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医疗费承担三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方庄村村委会证明、如皋博爱医院病历,被告提供的协议、《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为房屋、原告的赡养及相关费用问题,曾在法院诉讼期间达成相关协议,该协议第五条明确,夏**之后的住房、赡养、丧葬相关的义务及费用均与夏*无关,上述协议表明原告曾在一定时期内自愿不要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而对被告法定赡养义务的不主张,其后果仅是对过去的赡养等费用丧失主张的权利,现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所患疾病不断加重,花去的医药费亦在增加,与订立协议时的客观情况亦发生了变化,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夏*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夏**生有二子一女,被告夏*应承担赡养费、医疗费总额中三分之一,目前本市一般赡养费按月在600元,本院酌情被告夏*给付生活费每月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给付原告夏*高自2014年1月起生活费每月200元,于每年6月份、12月份各结算一次。

二、被告夏*负担原告夏*高自2014年1月起医疗费总额的三分之一,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凭正式票据各结算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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