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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倪**、倪**、倪**、倪*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倪**、倪**、倪**、倪*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倪**、倪**、倪**、倪*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甲诉称,原告与妻子黄某某共生育二子三女,五个子女由原告抚育成人直至完婚。现原告年高岁大,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并无其它生活来源。故要求四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人每月负担原告五分之一的生活费150元、今后原告生病所需的五分之一的医疗费、护理义务或护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倪**、倪**、倪**、倪**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与妻子黄某某共生育二子三女,五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成人,且均已成家。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无其它生活来源。五个子女因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近80高龄,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除政府补贴的每月80元农村养老保险金外又无其它生活来源,作为原告养育成人的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依法按份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加上农保略高于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生病所需的医药费、承担五分之一护理义务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倪**、倪**、倪**自2014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50元。2014年1月至6月的生活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2014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2013年7月5日前给付;之后原告每年的生活费分两期给付,分别于当年1月5日、7月5日前给付。

二、被告倪**、倪**、倪**、倪**自2014年1月起各承担原告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护理义务的五分之一。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结算,住院费用每次住院完毕后10日内给付;日常医疗费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倪**、倪**、倪**、倪某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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