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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王**、王*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王**、王*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夫妇(其夫王**已故)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某。目前本人在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租赁房屋出售工作服装。现出租房屋即将拆迁,需要回家中房屋居住,但被告王*甲夫妇不理不问,曾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甲腾空家中楼房及平房各一间供原告居住使用。由两被告每月各给付生活费400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支付的费用后由两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对原告要求居住的房屋,现同意清理后给原告居住使用。对原告要求每月给付生活费及支付医疗费的主张,确因其家庭条件有限,无力解决,只能由原告靠本人生活,或者给原告粮、油,由其单独生活。

被告王*乙辩称,作为原告的女儿,同意对原告尽子女应尽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其夫王**已故)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某。两被告由原告夫妇抚养成人。现原告居住在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出租房内,该房屋即将拆迁。

另查明,1993年左右,以原、被告及王**、王**母亲共同出具建房报告,建成三底三楼加楼梯间楼房1幢,该楼房现由被告王*甲一家居住使用。另楼房建造后被告王*甲夫妇在楼房西边(转角的南边)建造了一间平房,现由被告王*甲夫妻作为厨房使用。

还查明,原告现因双腿神经性坏死,无法正常行走。每月除政府补贴60元外无其他收入。原告有约1.7亩责任田由被告王*甲请人代为耕种。被告王*甲语言表达存有障碍,目前在外打零工,且子女高中就读,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被告王*乙于1999年4月出嫁在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福利村十七组,目前月收入1000元左右。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一人单独生活,且表示目前无需他人照料服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因被告王某甲一再表示无能力给付原告生活费及支付相关的医疗费,致本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法定义务也是道德规范要求。审理中,两被告并未表示不同意赡养原告,仅是被告王*甲以条件困难为由对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表示出无奈,但法律规定不因为子女条件困难就可以免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现被告王*甲同意将两间房屋腾空清理由原告居住,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主张,考虑到被告王*甲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王*甲提供一定数量的粮油,另外给付部分生活费。被告王*乙给付一定的生活费。其标准可参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老墩村二组26号的楼房1幢中底层东首1间及楼房西边(转角南边)平房1间腾空清理后交原告姚*居住使用。

二、被告王*甲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姚*大米30斤,食油3斤,生活费300元。

三、被告王*乙自2014年7月每月给付原告姚*生活费300元。

四、原告姚*今后的医疗费在扣除新农合费用后由被告王**、王*乙各半支付。

上述二、三、四项由两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9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王*乙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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