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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吴某某(2008年去世)结婚时被告年仅13岁,尚未成年,故原、被告已经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对被告尽力抚养教育义务。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一直独自生活。期间,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更于2010年以房屋共有纠纷将原告告到法院强行攫取原告赖以养老的房屋转让款人民币28万元。耄耋之年为谋生计投资股市,结果血本无归。2012年10月,原告因脑溢血住院,致半身不遂。出院后又摔伤而无钱医治忍痛至今,行动相当不便。现住在上海天目西社区敬老院,暂时住在二级房间,每月2,880元。原告患有胃癌、心脏病、高血压、脑梗、前列腺、痛风等疾病,需长期服药,每月药费需要1,000元。日常手机、吃用等零用开销1,000元左右。敬老院根据原告的身体及自理能力,要求住全护理房间,每月需要3,780元。原告除了养老金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支配。然而被告却背弃伦常,泯灭良知对原告不管不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5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上海**老院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居住该院的起始时间、护理级别、以及身体状况,并建议转为一级护理。

证据2、上海**院敬老院价目表,一级护理费用为每月人民币3780元。

证据3、医院就诊纪录,证明原告身体状况。

证据4、(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

证据5、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户籍1988年1月从本市零陵路X弄X号201室迁入本市柳营路X弄X号305室,1995年11月从本市柳营路X弄X号305室迁出。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基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吴某某之女,原告与吴某某再婚,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

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入住上海闸北区天目西社区敬老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敬老院建议原告护理级别变更为一级或专护护理。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管理中心查阅原、被告2013年1月至10月每月养老金的数额,经查,原告2013年1月养老金为3,744.20元,2月至10月期间每月养老金为3,694.20元;被告2013年1月养老金为2,593元,2月至10月期间每月养老金为2,5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母亲吴*某结婚时被告年仅13岁,并随原告与吴*某共同生活,对被告尽了抚养教育义务,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与吴*某结婚后被告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吴*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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