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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黄*与陆**、陆**、陆**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甲、黄*与被告陆*乙、陆*丙、陆*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甲、黄*诉称,两原告年过八旬,已失去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也日渐下降,需要有人照料生活起居。三被告均由原告夫妇抚养成人,且早已成家立业,但对两原告的困难无动于衷,对赡养方式意见不一,虽经村委会调解,因被告陆*乙拒绝承担相应义务导致不欢而散。现要求三被告均担每月托老费1600元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乙辩称,作为儿子,赡养老人是应该的,赡养两原告其愿意的,但是其家现在经济困难,孙女身体不好,看病有很多花费,所以只能满足原告的吃饱穿暖,没有钱给原告去托老院。

被告陆*丙辩称,其是农民,也没什么收入,但是赡养是应该的,同意父母的赡养要求。

被告陆**辩称,其没有什么意见,父母要求子女们赡养是应该的,尊重老人的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陆**、陆*丁系原告陆*甲、黄*夫妇的婚生子女,现原告因年老体弱,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无经济来源,导致生活困难。因被告陆**、陆**、陆*丁为两原告的赡养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两原告与被告陆**及家人矛盾较深,致两原告生活无着,故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陆*乙同意放弃答辩期,但在庭审调解阶段,被告陆*乙未经本院许可,擅自退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予以照料,在精神上予以抚慰,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原告夫妇含辛茹苦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实属不易,原告在其年老、生活不能自理也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子女应尽赡养责任。原告主张去托老院生活并由三被告承担托老费的诉请,并未增加三被告负担,相反减轻了三被告的照顾义务,并无不当。被告陆*乙辩称其孙女有病,花费较大,无力承担的理由,虽在情理之中,但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陆*乙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陆*乙在放弃答辩期后未经法庭许可自行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陆**、陆**从2014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陆*甲、黄*生活费人民币533元,钱款于当月的10日前支付。

二、被告陆**、陆**、陆**均担原告陆*甲、黄*今后的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有效票据于发生后5日内支付。

如果陆**、陆**、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陆**、陆某丁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银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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