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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学付、翁**与储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学付、翁**与被告储**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学付、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储学付、被告储**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储学付、翁*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两子一女,被告储**系两原告次子,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达成调解协议:一、两原告自行租房单独生活,由被告自2009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两原告房租费100元、给付两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100元,直至两原告终生。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费用,7月30前给付下半年费用。2009年的费用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二、自2009年11月份起,两原告生病治疗费用,小病小痛的门诊治疗在如城镇许庄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大病到正规医院治疗(及时通知被告)。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于每年6月30日前结算一次,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三、自2009年11月份起,在两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及住院期间,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服侍照料责任。调解书达成以后,两原告身体年老体弱生活难以自理,需要药物治疗及护理照料。四年以来,物价上涨,被告所支付的费用不能再支撑原有的租房。现起诉要求:1、被告提供住房两间,否则增加房租费,由以来的每月100元调整为每月400元;2、要求增加生活费由每人每月100元,调整至每人每月400元;3、要求被告每月预付医疗费费用每月每人500元,届时按照(2009)皋东民一初字第0977号调解书按实结算。4、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用,每人每月600元。5、要求被告承担两被告百年之后的殡葬事宜。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09)皋东民一初字第0977号调解书来履行。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用同意进行适当的上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储学付、翁**共生育二子二女储金秀、储金圣、储**、储金兰。被告储**为次子。两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后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两原告自行租房单独生活,由被告自2009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两原告房租费100元、给付两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100元,直至两原告终生。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费用,7月30前给付下半年费用。2009年的费用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二、自2009年11月份起,两原告生病治疗费用,小病小痛的门诊治疗在如城镇许庄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大病到正规医院治疗(及时通知被告)。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于每年6月30日前结算一次,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三、自2009年11月份起,在两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及住院期间,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服侍照料责任。现两原告以身体状况变差以及物价上涨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提供住房两间,否则增加房租费,由以来的每月100元调整为每月400元;2、要求增加生活费由每人每月100元,调整至每人每月400元;3、要求被告每月预付医疗费费用每月每人500元,届时按照(2009)皋东民一初字第0977号调解书按实结算。4、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用,每人每月600元。5、要求被告承担两被告百年之后的殡葬事宜。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提供住房,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两被告百年之后的殡葬事宜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2009)皋东民一初字第0977号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标准确定。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每月房屋租金400元、生活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子女均有赡养义务,审理中,被告同意对原告的生活费适当上调,并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衡情确定被告储**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各150元,给付两原告房屋租金120元。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两原告凭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与被告按实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预支其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4年1月起,被告储**每月支付原告储学付、翁**生活费每人每月150元、支付两原告房屋租金12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给付半年的费用。

二、原告储学付、翁**自2014年1月起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凭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储**承担三分之一,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结算半年。

三、原告储学付、翁**生病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储**应予以照料,如不能照料则支付两原告每人每日20元的护理费。

四、驳回原告储学付、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储**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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