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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樊**、樊**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樊*甲、樊*乙、樊*丙、樊*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人卫*,被告樊*甲、樊*乙、樊*丙、樊*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四被告均系原告子女。目前原告年老体弱,需子女赡养,原、被告本就赡养事项已达成协议,但被告樊*乙未按约履行,引起诸多矛盾,现诉请要求:一、被告樊*甲、樊*丙、樊*丁逐月轮流赡养原告;二、被告樊*乙自2014年5月12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400元,以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每年给付原告护理费6300元;三、四被告各承担原告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樊*甲、樊*乙、樊*丙、樊*丁辨称,原告目前确实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又无经济来源,需子女赡养。同意按原来达成的协议,轮流服侍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均系原告的子女。2013年4月3日,原告因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就赡养问题与四被告在北新**委员会达成了赡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四被告逐月将原告接回家中赡养,赡养期间如原告因病需治疗,小病由轮到者负责处理,大病由四被告共同护理服侍。因被告樊*乙自2014年5月始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赡养协议书、启东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逾八旬,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子女确需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樊*甲、樊*丙、樊*丁对原告诉请的赡养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乙辨称愿按赡养协议书的约定与其余三被告轮流将原告接回家中服侍,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亦不愿按樊*乙建议的住到敬老院。本院认为,赡养并不仅仅是提供给老人物质保障,同时应考虑老人所习惯的生活方式与精神需求。原告拒绝被告樊*乙在轮值赡养期间的服侍,只向其主张轮值期间的生活费,在与法律并不冲突的情况下,应尊重老人的意愿。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樊*乙每年应支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600元/月×3个月),2014年的赡养义务,被告樊*乙已履行了其中的1个月,故该月的生活费600元可在2014年度的生活费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四被告各承担其医药费的四分之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将来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费,因尚不能确定护理期限,原告可待护理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甲、樊*丙、樊*丁自2014年7月起逐月轮流将原告接回家中赡养原告。

二、被告樊*乙自2014年7月起支付原告生活费,其中2014年的生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生活费1800元于当年度的1月10日前付清。

三、被告樊*甲、樊*乙、樊*丙、樊*丁各承担原告医药费的四分之一,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有效票据结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甲、樊*乙、樊*丙、樊*丁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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