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施**、施**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施*甲、施*乙、施*丙、施*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甲、施*乙、施*丙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施*丁系原告长女。原告的丈夫早已过世,2012年、2013年,原告多次摔伤,脑梗塞较为严重。现原告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故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1、要求被告施*丁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月,以后医疗费由其承担四分之一,并承担原告以后护理费的四分之一,如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应与其他三个子女轮流服侍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二子二女,被告施某丁系其长女。近年来,原告体弱多病,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启东市**民委员会的证明、户籍登记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因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依法应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地的一般消费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施**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因行动不便,如以后生活需要别人护理,则由被告施**凭原告出具的有效票据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或由被告与原告的其余三个子女轮流服侍)。原告以后如发生医疗费用,亦应由被告施**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吴*生活费用200元;给付办法: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上、下半年度的费用;2014年9月至12月份的生活费合计800元,由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原告吴*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施***有效票据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如原告由其子女服侍,则由被告施**及原告的其余三个子女均等轮流服侍)。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