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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XX与朱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XX为与被告朱XX、朱XX、朱XX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XX诉称,原告与配偶朱XX(已故)生育了长女朱XX、次**XX、幼子朱XX,并将三被告养育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享有100元养老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现原告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需要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从今年8月开始共同承担原告生活费300元,今后的医药费(凭发票,报销除外)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也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要求三被告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自2009年11月起,原告寄养在XX敬老院所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原告今后医药费和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XX、朱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自己有存款,不存在生活费短缺问题,待原告的存款使用完后,再承担赡养费。另外其希望原告至三被告家中轮流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配偶朱XX(已故)生育三子二女即被告朱XX、朱XX、朱XX及已故儿子朱XX、女儿朱XX。三被告均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享受农村养老金补贴人民币100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因双方对赡养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原告仇XX名下有存款人民币10,580.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发生困难,三被告理应尽赡养之义务,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原告要求到敬老院生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三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XX辩解要求原告到其家中生活,因原告本人不同意,至于被告朱XX称原告尚有存款,待现有存款使用完后,再愿意承担赡养费,因原告的存款数额不大,亦需要以备急用,故被告朱XX之辩解理由,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09年11月起,原告仇XX寄养在XX敬老院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朱XX、朱XX、朱XX平均负担;

二、原告仇XX今后医药费(除报销外)由被告朱XX、朱XX、朱XX平均负担;

三、原告仇XX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时所产生的护理费及护理所需的材料费由被告朱XX、朱XX、朱XX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朱XX、朱XX、朱XX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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