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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杨*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诉被告杨*、杨*、杨*、杨*、杨*、杨*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原告与六被告是亲生的母子女关系,原告夫妇自幼将六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的丈夫已病故,原告也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故起诉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00元,并承担原告生病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原、被告间的亲生的母子关系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但现被告身患多种疾病,自己也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无力承担原告每月100元的生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

被告杨*辩称,原告与本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愿意赡养原告,但前提条件是原告应当公平的分配家产,如分配不公,被告不同意赡养。而且被告夫妇是农户,无力支付生活费,但轮到本被告时,原告可以到被告家生活。

被告杨*、杨*、杨*、杨*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六被告是亲生的母子女关系,原告夫妇自幼将六被告抚养成人,原告的丈夫已去世。现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原告以前由被告杨*、杨*、杨*赡养,现原告以三被告支付的赡养费无法维持原告现在日常生活,原、被告间又未能就赡养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现每月享有10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理应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被告杨*、杨*、杨*、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杨*辩称无力负担,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子女的负担能力酌定。被告杨*要求原告公平分配家产后才愿赡养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09年8月起,被告杨*、杨*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梅*生活费人民币70元,被告杨*、杨*、杨*、杨*每人每月各给付100元,给付方法:2009年8月至12月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起于每年的1月、7月各给付清该半年的份额;

二、原告梅*自2009年8月起的医疗费用(除报销外)由六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以后住院期间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由被告杨*、杨*、杨*、杨*、杨*、杨*依次轮流负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杨*、杨*各负担6元,被告杨*、杨*、杨*、杨*各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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