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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张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为与被告张**、张**、张**、张X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张**、张**、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诉称,四被告均系原告与配偶张XX(已故)所生子女,并由原告抚养长大,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特别是患脑溢血后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服药。原告每月除享受政府养老金人民币100元之外,无其他经济来源。2006年10月原告寄养在上海崇明县瀛春托老院,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原来的赡养费已经无法维持原告在托老院的各项支出,故诉请一、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从今年7月开始承担原告寄养在XX托老院的寄养费;二、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的医药费;三、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以后生活不能自理时特殊护理费及护理材料费;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因原告尚有一笔存款,目前可以维持生活。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困难,故不同意原告寄养在托老院生活,要求原告回到家中轮流赡养。

被告张XX辩称,要求按照(2004)崇民一(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标准继续履行。父亲张XX病故后,尚有一笔存款,并且原告每月享受低保待遇和养老金,目前的情况可以维持生活。关于原告入住托老院之事,是第三、第四被告操办,未与第一、第二被告商量,且第一、第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寄养在托老院,要求在家中轮流赡养原告。

被告张**、张X均辩称,愿意赡养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配偶张XX(已故)生育三子一女即本案四被告,均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两原告因晚年赡养事宜于1998年8月、2004年7月分别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赡养,后经本院判决确定赡养事宜。2005年11月,张XX病故。现原告入住托老院,因当时确定的赡养标准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所需,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黄XX每月享受农村养老金补贴人民币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生活发生困难,四被告作为子女有赡养原告之义务,故原告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第二被告要求轮流赡养原告,因原告对上海崇明县瀛春托老院的生活表示满意,不同意轮流赡养,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尚有存款未使用完,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09年7月起,原告黄XX每月寄养在XX托老院所产生的寄养费由被告张**、张**、张**、张X各负担四分之一;

二、原告黄XX日后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被告张**、张**、张**、张X各负担四分之一;

三、原告黄XX日后产生的特殊护理费及护理材料费由张**、张**、张**、张X各负担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张**、张**、张X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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