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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黄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为与被告黄XX、黄XX、黄X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黄XX、黄X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配偶范XX(已故)生育了三子即本案三被告。现原告年老体弱,早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享有政府养老金补贴人民币100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近来原告身体状况大不如前,日常生活需子女照顾,故诉请判令一、三被告从2009年12月起承担原告寄养在庙镇敬老院的寄养费;二、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以后的医药费(凭发票,报销除外);三、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以后生活不能自理时特殊护理费及护理材料费;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从2010年1月起,按照原判决书中由三被告依次轮流赡养原告,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XX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XX辩称,其系农村低保户,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原告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目前已能满足其生活各项开支,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

被告黄X辩称,因其系农村低保户,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原告本人曾答应放弃其所应负担的生活费份额,故不愿意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配偶范XX(已故)生育三子即被告黄XX、黄XX、黄X,三被告均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享受农村养老金补贴人民币100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2004年3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三被告赡养,后经法院判决确定赡养事宜。现因三被告未按原判决履行赡养义务,且原来所确定的生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本人表示,考虑到被告黄X家庭情况,其自愿放弃对被告黄X所应承担的生活费份额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包括要求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本案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发生困难,三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XX、黄X在所在地享受农村低保,经济条件较差,被告黄XX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经济保障,故在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上视三被告的实际经济条件酌定。原告黄XX考虑被告黄X家庭经济困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支付生活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XX的生活仍按(2004)崇民一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由三被告轮流负责赡养;

二、自2010年1月起,被告黄XX每月给付原告黄XX生活费人民币50元;被告黄XX每月给付原告黄XX生活费人民币25元。给付方式:每四个月首月集中给付一次;

三、原告黄XX日后的医疗费(凭发票,除报销外)由被告黄XX、黄XX、黄X各负担三分之一;

四、原告黄XX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由各轮流赡养方负责;所需的护理材料费由黄XX、黄XX、黄X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黄XX、黄XX、黄X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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