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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张XX为与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李XX、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X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张XX诉称,原告夫妇与四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四被告均由原告夫妇养育成人。现两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尤其原告张XX患脑梗达7年,目前生活无法自理。两原告每人每月除享受政府养老金人民币100元之外,无其他经济来源。2009年6月28日,原告张XX患胆结石,入院后借钱手术治疗,由于第一被告李XX不愿意赡养两原告,故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每月生活费人民币4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XX医药费人民币10079.5元;三、两原告日后医药费除报销外由被告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以后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及护理材料费。同时两原告放弃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两原告目前有经济能力,今后如果两原告无经济收入,愿意独自赡养原告张XX,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李XX辩称,愿意尽赡养两原告之义务,同意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李XX、次子李XX、长女李XX、次女李XX。四被告均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现两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除每人每月享受农村养老金补贴人民币100元之外,无其他经济来源。2009年6月28日,原告张XX患胆结石,报销后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0079.5元。因被告李XX不愿承担赡养两原告的义务,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李XX系弱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两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发生困难,四被告理应尽赡养之义务,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两原告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XX辩解,原告张XX随其共同生活,由其赡养,因被告李XX与两原告矛盾较深、长期不睦,不利于原告张XX的晚年生活,且原告李XX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李XX为弱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赡养义务,其赡养义务的份额应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X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09年8月起,被告李XX、李XX、李XX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XX、张XX生活费人民币13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XX已产生的医药费人民币10079.5元,由被告李XX、李XX、李XX各负担人民币3359.83元。

三、原告李XX、张XX今后产生的医药费除报销外(凭票据)由被告李XX、李XX、李XX平均负担;

四、原告李XX、张XX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时产生的护理费及护理所需的材料费由被告李XX、李XX、李XX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XX、李XX、李XX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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