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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甲与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甲与被告成**、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成**的起诉,本院已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妻亡故后,其一人将两个儿子抚养长大,现其年老体弱,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然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被告成爱华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生有两个儿子,即大儿子成爱华和小儿子成某乙。其妻已故。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已超过70周岁,除享受农保待遇每月90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2014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本案原告年老体弱,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符合法定赡养条件,依法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根据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结合原告诉请及其庭审自认的农保待遇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数额予以适当酌减,支持由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350元及承担以后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被告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乙自2014年7月15日起承担原告成*甲的生活费每月350元。给付办法: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负担的生活费19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原告的生活费各2100元。

二、原告成*甲自2014年7月15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成*乙承担二分之一,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算当年度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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