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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学兴与管*、管**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管*甲与被告管*乙、管**、管*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管*乙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管**、管*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管某甲诉称,两原告共育有三被告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都已结婚成家。由于两原告年纪大,又身患多种疾病,渐渐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特别是原告金*身患重病,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急需用钱治病,但用钱时,有的被告不主动,对两原告的生活问题不关心,引起被告之间矛盾,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都没有达成赡养协议。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安度晚年,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每一个被告承担两原告的生活费每人每月400元,医疗费用各承担三分之一,两原告在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下要求三被告尽服侍义务,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乙辩称,原告管*甲能够自理,原告金*确实不能自理,但被告管*乙的妻子可以给原告烧饭,医药费用凭医院的票据结算。

被告管*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夫妻俩人共育有被告三个子女,现两原告年岁已高,且原告金*身患肠癌,现在医院住院治疗。现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两原告已经是70多岁高龄,且原告金*身患绝症,需要三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两原告要求子女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是其合法权利,对其合理主张,应予支持。同时,由于两原告年岁已高,如确需服侍,三被告有义务予以服侍、照顾,如被告拒绝服侍、照顾原告,原告可雇请专人进行护理,相关护理费用由三被告分担。庭审查明,原告每人有90元/月的农保补贴,每年有土地租金收入1700元,对于被告管*乙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种地、养羊收入,因两被告均年事已高,日常劳作不能形成稳定收入,综合以上意见,关于原告诉请的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本院酌定由三被告各支付原告金*生活费237元/月,各支付原告管*甲生活费190元/月,时间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起算。医疗费、护理费,应由三被告各负担1/3。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管某乙、管**、管某丁自2014年7月起每月各分别支付原告金*、管某甲生活费237元、190元,并各承担原告金*、管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的1/3(凭有效票据结算)。给付办法:2014年度的生活费(6个月)三被告每人各支付2562元(其中金*1422元、管某甲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5年度开始,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之前,三被告分别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的生活费每人各2562元(其中金*1422元、管某甲1140元);医疗费、护理费于当年年底一次性结算。

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各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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