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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姚**、姚**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姚**、姚**、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姚**、姚**、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早年丧*,一直独居生活。2013年11月20日,因感觉身体不适,原告到启**民医院检查诊治。经医院诊断,原告患脑梗塞(中风)、心律失常-房*及肺部感染。头部CT显示,原告右侧颞叶大面积梗塞,现半身麻木,衣食起居完全不能自理,需全方位护理。因三被告互相推诿,对原告不尽赡养和护理义务,导致原告目前生活无着落,精神上受到极大痛苦。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50元,原告的护理费用按实际支付额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后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付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额)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甲辩称,原告起诉到法院没有与被告协商过;原告到医院,被告向别人借钱用于原告住院治病;原告现在这种情况,被告也是扶养原告的,其给原告请好保姆,但原告要求被告姚*乙带。

被告姚*乙辩称,现在原告一直在其处生活,一直由其照顾,但其一个人带不动老妈了,支持不下去了,老妈晚上要几次上厕所,每天都要给原告洗几次澡。

被告姚*丙辩称,其可以力所能及地负担原告的扶养费用,如果原告去养老院,其可以负担相关费用,但如果原告到其家里,其没有这个能力扶养原告。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早年丧夫,原告与其丈夫共养育本案三被告二子一女。2013年11月20日,因感觉身体不适,原告到启**民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身患脑梗塞、心律失常-房*、肺部感染,现原告已基本丧失自理能力。原告以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原告已经75岁高龄,且身患多种疾病,特别是2013年底患脑梗塞后,已基本丧失劳动和自理能力,故其要求子女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是其合法权利,对其合理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生活费,经庭审查明,原告现每月有410元的遗属补助及80元的农保补助,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结合子女人数及上述原告每月补助情况,本院酌定由三被告每月各负担110元生活费,时间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起算。医疗费,应由三被告各负担1/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年岁已高,且身患脑梗塞,已基本丧失自理能力,如确需护理,相关费用亦应由三被告依法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姚**、姚**自2014年7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杨*生活费110元,并各承担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的1/3(凭有效票据结算)。给付办法:2014年度的生活费(6个月)三被告每人各支付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5年度开始,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之前,三被告分别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的生活费每人各660元;医疗费、护理费于当年年底一次性结算。

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各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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