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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黄*甲、黄*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黄*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卫*、被告黄*乙、黄*丙、黄*己、黄*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丁、黄*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02年,原告曾**被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40元,现已过去12年,原告已达87岁高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且患有疾病,需常年服药,原40元的生活费远远不够现在的开销,被告应增加赡养费,并承担护理费。现请求判令被告黄*甲、黄*乙、黄*丁、黄*戊、黄*己、黄*庚每人增加赡养费及护理费至500元/月,由被告黄*丙承担服侍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辩称:愿承担赡养义务,愿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50元,并承担服侍义务。

被告黄*丙辩称:愿承担赡养义务,承担七分之一的服侍义务,愿支付原告生活费80元/月。

被告黄*己辩称:愿承担赡养义务,承担七分之一的服侍义务,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月。

被告黄**辩称:愿承担赡养义务,承担七分之一的服侍义务,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月。

被告黄*甲、黄*丁、黄*戊未作称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五子二女,除被告黄*丙外目前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被告黄*丙目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目前年事已高,身体健康状况不佳,患有多种疾病,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除享有政府相关补贴外无其他经济收入。2002年11月11日原告为与被告间的赡养费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启久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七被告于2002年12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5元,被告黄*甲、黄*乙、黄*丁、黄*戊、黄*庚、黄*己平均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黄*丙承担服侍义务。现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及护理费。

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的庭审陈述及本院(2002)启久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抚育七个子女(即本案七被告)长大成人,并各自独立工作、生活,除被告黄*丙外均已成家立业。目前原告因年龄及身体健康等原因,除享有政府发放补助外,确需子女赡养。原告所需的生活费标准参照原告当地农村平均生活水平计算,并由子女承担相应的服侍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丙承担服侍义务,被告黄*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一个人承担全部服侍义务,愿意与其他人承担同等服侍义务,对此原告表示要求七个子女承担同等赡养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要求予以支持。被告黄*甲、黄*丁、黄*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庚、黄*己于2014年7月1日起,各承担原告秦*生活费每月60元。给付方式:2014年7月至12月原告的生活费,由被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庚、黄*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被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庚、黄*己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原告的生活费。

二、原告秦*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期间,由被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庚、黄*己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护理义务。

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庚、黄*己各承担七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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