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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甲与季*乙、季*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甲与被告季*乙、季*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季*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甲诉称,原告与妻子施**(已于1978年去世)共生育二个儿子,即两被告季*乙、季*丙。原告将两被告扶养长大成人、娶妻成家立业。现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2013年5月30日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胃癌”,在启**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之后又多次化疗,治疗费用达四、五万元(除合作医疗补偿外),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已把原告的全部积蓄花光。原告旧病复发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去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用38690.86元,除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外,自己又花去医疗费11606.86元,原告全部筹借而来。原告现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各5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前期医疗费用11606.86元(两被告各承担50%);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由两被告凭有效票据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乙辩称,老娘去世时,两被告一个10岁、一个9岁,后来原告一直不在家,最近20年在别人家扶养别人家的三个女儿成家立业。从去年手术开始,原告把自己的积蓄拿出来,到今年为止原告称其积蓄已经全部花光,但事实上原告还有钱的,只是没有和两个儿子说,2014年7月16日原告还在银行存款15000元。作为儿子扶养父亲也是应尽的义务,好好商量被告也同意的,但原告起诉前没有和被告好好商量,也没有和家里的老长辈商量,就到法院来起诉,才走到今天的地步。被告希望原告早日回到季家宅上来,回到两个儿子身边,方便儿子照顾,不要再出去了。

被告季*丙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早年丧妻,原告与其妻子共养育本案两被告两个儿子。2013年5月30日,因感觉身体不适,原告到启**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身患胃癌。现原告以两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到庭原告季*甲与被告季*乙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启东市中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原告已经70多岁,身患绝症,已基本丧失劳动,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子女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是其合法权利,对其合理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结合子女人数,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每月各负担400元生活费,时间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起算。医疗费,应由两被告各负担1/2。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11606.86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笔医疗费用已由原告用自有财产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季*乙在庭审中辩称的,原告还有其他子女,因原告否认,被告季*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相关事实,故对被告季*乙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季*乙在庭审中辩称的原告还有银行存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有一定存款,但其并无稳定收入来源,在这种情况下,两被告仍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季*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乙、季*丙自2014年7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季*甲生活费400元,并各承担原告季*甲医疗费的1/2(凭有效票据结算)。给付办法:2014年度的生活费(6个月)两被告每人各支付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5年度开始,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之前,两被告分别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的生活费每人各2400元;医疗费于当年年底一次性结算。

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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