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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李*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李*甲诉称,其共育有五个子女,其妻和三子女不幸先后离世。现在其年事已高,2012年7月其不幸摔伤骨折,生活无法自理,又无经济来源。原告与两被告就生活费和医疗费多次进行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每人承担二分之一。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李*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出生于1937年4月19日。其婚后生育五子,长子李**、幼子李**、长女李**不幸先后去世。另有次子和次女即本案被告李*乙、李*丙。原告的妻子已去世。2012年7月,原告不幸摔倒骨折,无法自理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扶助母亲是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年至78周岁,且体弱多病,其也不同意由子女轮流赡养,其因此而主张子女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是其合法权利。关于生活费的数额,本院参照,考虑老人诉讼请求未超出江苏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数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丙自2014年7月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李*甲的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给付方法:于每季度的第一月的10号前给付每人应承担的原告当季度生活费12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应承担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自2014年7月1日起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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