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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陆某某、陆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甲与被告陆*乙、陆*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陆*乙、被告陆*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甲诉称,原告与其妻子张**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即大儿子陆海兵,二儿子陆*乙,三儿子陆*丙。原告妻子已去世多年,大儿子陆海兵也于1997年11月病故。原告以前靠种田为生,现年事已高,且身患重病,目前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故要求两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350元,医疗费由两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乙辩称,同意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一半,但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原告可以到我处生活。

被告陆*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张**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即大儿子陆海兵,二儿子陆*乙,三儿子陆*丙。原告妻子已去世多年,大儿子陆海兵也于1997年11月病故。原告以前靠种田为生,现年迈多病,失去经济来源。2001年,原告找了一个保姆。近年来,被告陆*乙认为原告有钱养保姆,而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要求其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350元,低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并无不当。原告不同意轮流赡养,应尊重老年人的意愿,故被告陆*乙关于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要求轮流赡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350元,并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陆**自2014年3月1日起各支付原告陆*甲生活费每月35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的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付清上、下半年的生活费。

二、自2014年3月1日起,原告陆**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陆**、陆*丙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未预交),由两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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