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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黄**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黄*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共生育五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成人并各立家门。现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近年来,原告的生活及医疗费用均由其他子女承担,唯独被告黄*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起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称其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近年来其每年给原告生活费,多则500元,少则300元。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其愿意管原告吃,但不同意给付生活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婚后生育五个子女(两男三女),被告黄*系原告的大儿子。原告的年龄已经78周岁,生活尚能自理,但无生活来源。因被告黄*不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本案原告因年老体弱,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依法应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一般消费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黄*自2014年5月1日起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160元(9607元/年÷5个子女÷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自2014年5月1日起承担原告施*每月生活费160元。给付办法: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12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的生活费各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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